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37號
TNHM,112,上訴,173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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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策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策黃進發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俊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俊策因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高額之貸款,與戴
嘉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請貸
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約定既成
黃俊策戴嘉良即透過黃進發仲介而得知,李坤龍有意出
售其所有之○○○○漁船(船舶所有人登記為該船船長洪寶全
配偶吳姿瑢),黃進發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7日與賣方仲介王春元洪寶全約定看船後,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購買○○○○漁船,並依黃俊策
指示,在船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戴嘉良為買受人,且將買賣
價錢填載提高為1,480萬元。戴嘉良取得上開船舶買賣契約
書後,即於106年2月9日前往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在授信申
請書上填載擔保品○○○○買賣價格1,480萬元,並以購買漁船
為由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00萬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承辦人員於受理後,誤認○○○○之交易價格為1,480萬元,而
依其內規以買賣價格之9成為貸款金額之上限,同意貸款1,3
00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撥款至戴嘉良指定帳戶
戴嘉良再轉交黃俊策,2人以此方式詐欺取得超過擔保品
價值之貸款166萬元(1300萬元-〈1260萬元9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267頁)。 
二、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14-115頁、268-269頁),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本院卷第356頁),辯稱(含上訴理由):㈠被告黃俊策
等人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請貸款時,提出擔保品即本案漁
船,而本案漁船類似噸數之漁船在103年間買賣價格為1980
萬元,則本案被告黃俊策以1480萬元金額申辦貸款,並未逾
越上開市價,且被告黃俊策另外將漁船保險、仲介、修繕、
利息等費用加入買賣總價中,雖與真實交易價格有差異,然
並非詐術之行為,且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曾就借款人之財力資
料進行評估,因而否准先前黃森國之貸款,嗣核准戴嘉良
貸款,足認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已有進行綜合評估方貸款,並
無陷於錯誤。且被告黃俊策並未將貸款1300萬元據為己有,
全數用於支付本案漁船之買賣價金、保險費、仲介費,並無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㈡本件核定貸款時,並非僅以本案
漁船之交易價格為唯一依據,尚有戴嘉良之信用、資產等徵
信程序,再加上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投保高額產物險,因而
核貸1,300萬元,否則不會第一次否准黃森國之貸款申請,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並未陷於錯誤。被告黃進發對於後續申辦
貸款之事均不知情,被告黃進發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黃進發
僅基於與黃俊策之多年情誼居間協調漁船之買賣,所得貸款
亦分文未取,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黃俊策因債信不佳,委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請貸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被告黃俊策戴嘉良透過被告黃進發之仲介,約定購買○○○○漁船,實際買賣價錢為1,260萬元,於船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戴嘉良為買受人,漁船買賣價錢提高為1,480萬元,戴嘉良於簽約後,前往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在授信申請書上填載擔保品○○○○價格1,480萬元,並以購買漁船為由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00萬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承辦人員於受理後,同意貸款1,300萬元,並於106年4月17日撥款至戴嘉良指定帳戶,戴嘉良則轉交被告黃俊策或其所指定之人,以上事實為被告黃俊策黃進發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戴嘉良之供述(調查卷第32-36頁,偵1卷第15-25頁、27-29頁、47-49頁、91-94頁,偵3卷第57-60頁)、證人黃森國(偵2卷第65-68頁、偵2卷第129-130頁)、李坤龍(調查卷第91-94頁、107-110頁,偵2卷第187-189頁、473-479頁)、洪寶全(調查卷第82-87頁,偵2卷第147-149頁、159-160頁、473-479頁)、王春元(偵2卷第385-393頁、495-498頁,調查卷75-78頁)、吳姿瑢(調查卷第114-115頁,偵2卷第133-134頁、147-149頁)之證述,及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調查卷第6-8頁)、陳冠彣南市區漁會甲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帳號:000000000】(調查卷第9至10頁、246-248頁)、黃森國南市區漁會活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調查卷第13-14頁、121頁、244-245頁、243頁)、李坤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105-106頁)、戴嘉良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177-179頁,偵1卷第79頁)、東港區漁會活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卷第51頁、10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函暨檢附戴嘉良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52-256頁)、111年3月23日函暨檢附戴嘉良相關傳票(調查卷第257至259頁)、戴嘉良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23-225頁)、東港區漁會催收紀錄卡(原審卷第2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函暨檢附吳姿瑢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229至231頁)、郵政跨行申請書(調查卷第127頁)、屏東縣○○區○○○○○○○○○○○號:00000】(調查卷第15頁)、106年2月9日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申請書(調查卷第16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調查卷第17-20頁)、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農業經營計畫(調查卷第21-22頁)、授信批覆書(調查卷第23頁,偵1卷第53頁)、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授信申請書(偵1卷第54頁)、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調查卷第24頁)、船舶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調查卷第30至31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個人戶用)及申請人信用評等項目表(調查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調查卷第128-131頁)、臺南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漁業執照號碼:南市漁執字第0000000000號】、船舶檢查紀錄、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偵1卷第151-156頁)、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表(調查卷第156頁)、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徵信調查報告(個人)(調查卷第157-158頁反面)、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8日函及農業信用保證書(加強辦理農業貸款保證優惠方案)(調查卷第216至218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調查卷第22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四、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係依船舶買賣價格評估貸款金額,有以下
證據可證:
㈠、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向東港區漁會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記載,
本案貸款申請人為戴嘉良,申請金額為1,300萬元,借款用
途為「購船」,擔保品種類:漁船(○○○○),總價1,480萬
元(調查卷第15頁)。在戴嘉良申請本案貸款後,東港區漁
會開啟徵信程序、查證擔保品價值等程序,依據東港區漁會
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船舶適用)記載,本案漁船之調
查價格、估計價格同為「1,480萬元」,貸放折扣為「90%」
,貸放金額為「1,332萬元」(以買賣價鑑估)(調查卷第2
4頁)。又依東港區漁會授信審議委員會106年3月8日會議紀
錄表記載,擔保品內容:提供本案漁船擔保另送農業信用保
證基金承保,評估總值1,480萬元,擔保放款總額1,332萬元
(調查卷第156頁),另依106年3月8日東港區漁會徵信調查
報告(個人)之調查綜合意見欄記載,資金用途:借戶依「輔
導漁業經營貸款要點規定」檢附漁船買賣契約書,借款用途
為購買拖網作業漁船,總資金需求14,800千元,其中1,800
千元自籌,其餘13,000千元向本會貸款(調查卷第157頁)
。綜合前述資料,足見東港區漁會係以本案漁船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總價款1,480萬元,為其評估本案漁船價值之主要
依據。
㈡、證人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貸款承辦人員,就貸款金額核准之依據一致證述如下:⒈林芬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1,480萬元,專案核貸就是買賣價金的九成以內,若實際買賣價金低於1,480萬元,核貸金額就會更低,我不知道本案漁船實際買賣金額,他們拿合約來我們就以合約上面金額計算,若東港區漁會知道實際成交金額,不會核貸1,300萬元,最高就是乘以0.9(偵2卷第463-464頁)、貸款案件在申請人信用符合要求,有提出連帶保證人,也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船舶產物保險等條件都具備之情況下,核貸金額上限仍然是船舶買賣契約價金的九成等語(原審卷第358頁)。⒉丙○○證稱: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貸款金額最高就是漁船買賣價金的九成等語(原審卷第369頁)。⒊蘇俊銘證稱:若買賣價金不是1,480萬元,會影響核貸金額計算,我們放款最高成數是9成,若買賣價金比1,480萬元低,核貸金額就會減少,買賣價金是1,260萬元,東港區漁會不可能核貸1,300萬元,最高就是價金的9成(偵2卷第462至463頁)。是漁船買賣價格確實影響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關於貸款金額之估算,已屬明確。          
㈢、是以,被告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價格填載於授信申
請書,並檢具船舶買賣契約書作為憑證,自足以使屏東縣東
港區漁會貸款承辦人員誤信買賣船舶之市場交易價格達1,48
0萬元,並依此虛偽之價格作為估算貸款金額之依據,被告
黃俊策戴嘉良有施用詐術使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貸款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之事實,已可認定。
五、辯護意旨雖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對於貸款金額經過評估,
並未陷於錯誤,然查:
㈠、借款債務之所以在貸予人「交付借款時」要求債務人提供擔
保,其主要之因素即在於,債務人於「未來」之還款能力與
意願,繫於各種不確定之因素,可能因債務人之財力狀況、
物價之波動、商業利益之起伏等無法控制等因素,影響債權
人債權獲償之可能性,因而除債權憑證本身外,另需提供相
當之人保、物保,以確保債權「將來」可以依約受償。本案
貸款雖屬「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然依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要點第8條規定:「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
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同要點
第9條規定:「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可知屏
東縣東港區漁會本質上仍屬從事「貸款」行為,差別僅在於
利息差額之補貼由農業發展基金提供,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與貸款人戴嘉良間之法律關係,仍屬借貸,不因屏東縣東港
區漁會得由農業發展基金獲得補貼利息而有差異,且上開要
點亦明定,貸款風險仍應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負擔,是屏東
東港區漁會自應進行一般貸款之授信評估程序甚明。
㈡、又授信程序係對借款人財力狀況、還款能力及過往債信所為
之綜合評估,貸予人固可參考借款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或債
信資料,然就「貸款數額」之評估,則多以「擔保品」之價
格為重要依據,此與上開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與財力證明繫屬
不同之審理項目,依一般貸款程序,於審查借款人之還款能
力與財力證明通過後,才會進行對保程序,亦即視借款人提
供擔保品之市場價值決定貸予款項之成數或金額,以購屋貸
款為例,縱使貸款人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然金融機構貸予
之金額仍視交易標的之市場價格決定,此與貸款人本身之財
力證明或是否有另外財產無關,蓋貸款人其他所有之財產,
既未提供作為擔保,對金融機構而言即無何抵償之作用。
㈢、辯護意旨雖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曾拒絕黃森國之貸款,嗣
又准許戴嘉良之貸款,足認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實質審理貸款
條件而無陷於錯誤,然依證人林芬證稱:黃森國有寫申請書
,說他是漁民要買漁船,但他的資力不符合,要經營漁業要
有一定的財力、資歷或社會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
),可見黃森國申請貸款並未進入審查、對保程序,僅於初
步貸款資格審查即遭排除,並未對本案漁船之市場交易價格
進行評估並進入對保程序甚明,自不能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對於黃森國貸款申請案之審查,與本案戴嘉良申請貸款之審
查相提併論。再者,一般貸款之申請程序,先通過財力證明
審查後,才會進行第二階段的擔保品與貸款金額之評估,已
如上述,黃森國之申請僅止於第一階段,而戴嘉良於通過第
一階段後,進行第二階段之對保及貸款金額評估,此部分之
評估方式僅依交易標的市場價格貸予固定之成數,此經證人
林芬證稱:我們是根據買賣契約,根據漁船的噸數,是實際
交易金額的9成(原審卷第345頁)、一般提供擔保品我們都
會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送保一定是寫9成,我們是用1,300
萬元去送信保,再由信保核實(同卷第349頁)、漁船申請
貸款額度最高限額是買賣價的9成,依據買賣契約書,戴嘉
良申請時其他行庫還有授信餘額,但他是用漁船擔保,跟其
他行庫沒關係,其他行庫有其他擔保品,我們有我們的擔保
品,是用合約價9成去核(同卷第352頁、357頁)、貸款人
的其他不動產相關資料我們會做成書面資料,借款人本身需
要有財力,我們會做聯徵,但是會要求其他擔保品,財力證
明只是寫在個人徵信裡,不會要求抵押,只是確認有財力(
同卷第354頁)等語明確在卷,是戴嘉良雖有提出其他資力
證明,然僅屬作為其「個人徵信」之所用,此與第二階段貸
款金額之決定無關,而第二階段關於貸款金額之決定,僅依
購買漁船市場交易價格貸予固定成數,亦經證人林芬證述如
上,又本件貸款唯一擔保品即本案漁船,亦有授信批覆書、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船舶適用)
、船舶抵押契約(調查卷第23頁、24頁、30頁)在卷可證,
是辯護人辯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仍有實質審查其他資力證
明,並未陷於錯誤,即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黃俊策辯稱,提高賣價錢1,480萬,另包含修繕等其
他費用,然依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授信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
案貸款農業經營計畫(調查卷第22頁、23頁背面),戴嘉良
於農業資金需要情形欄僅填載購船,並無其他費用之記載,
且被告既明知本案漁船之實際買賣價為1,260萬元,自應將
實際買賣價據實告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若被告認為本案漁
船之實際價值高於1,260萬元,應另行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說明理由,如此本可提高貸款之金額,而非在買賣契約書上
虛構買賣價金為1,480萬元。其次,東港區漁會於106年4月1
7日核撥1,300萬元至戴嘉良帳戶後,被告另指示戴嘉良於10
6年7月10日向東港區漁會申請貸款190萬元(借款用途:整
修漁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70頁),並有106
年7月10日東港區漁會授信申請書【收件標號:14104號】(
偵1卷第54號)在卷可參,更加證明被告等人申請之1,300萬
元貸款,僅是針對購入本案漁船之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修繕
費用。至於被告所支出之仲介費、船舶保險費,本為被告購
買本案漁船所需支出之成本,與漁船本身之擔保價值無涉,
被告如有額外資金需求,應另向金融機構申貸,而非將該等
成本加計在本案漁船買賣價金內。末以,被告購買本案漁船
實際支出1,260萬元,依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貸款評估方式,
可貸款金額上限為1,134萬元(1260萬元90%),卻以虛偽
之買賣價格1,480萬元之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請取得1,300
萬元之貸款,其超額取得之貸款屬以不法方式詐得之詐欺所
得,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應為166萬元(1300萬元-〈126
0萬元90%〉),其餘所取得之貸款,並未超越本案漁船之交
易價格,且被告取得該部分貸款後,用於支付漁船買賣價金
,並非其詐欺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進發黃俊策戴嘉良等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因黃俊策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
高額之貸款,協議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屏東
東港區漁會申請貸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
後續還款,是關於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以詐術申請貸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係由黃俊策戴嘉良所完成,被告黃進
發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貸款
,係由戴嘉良取得後轉交黃俊策,被告黃進發亦未曾涉入犯
罪所得之分配,難認被告黃進發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被告黃進發雖居間仲介黃俊策李坤龍間之漁船
買賣,然黃俊策李坤龍間買賣漁船為事實,並無涉及違法
,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對於王春元擔任賣方仲介,被
黃進發則為買方仲介,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被告黃進發
固受黃俊策戴嘉良之指示將不實之買賣金額1,480萬元填
載於買賣契約書,然此亦為洪寶全李坤龍等人所同意,此
分別經其等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俊
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契
約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詐取貸款,後續申辦貸款、取得並分
配貸款等行為均由黃俊策戴嘉良所為,被告黃進發客觀上
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進發屬共同正犯,容
有未洽。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共同犯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
院卷第35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俊策戴嘉
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進發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黃俊策黃進發犯行各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進發本件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黃俊策戴嘉良則應論以普通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罪,認事用法即
有違誤。另就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黃俊策之犯罪所得應為16
6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1300萬元,亦有未洽(詳下所述)
。被告黃俊策黃進發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俊策部分量刑過輕
(沒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
院審理後,被告黃俊策之罪名已有變更,且被告黃俊策上訴
後,已與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達成和解,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即無理由。是以檢察官、被告黃俊策黃進發之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
仍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策以提高買賣價格方式申辦貸款,導致屏東
東港區漁會錯誤評估貸款金額,影響其貸款受償之可能性
,波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財務狀況,亦對漁會成員之利益造
成侵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被告黃俊策上訴後,已與屏
東縣東港區漁會調解成立,就賠償方式亦取得共識,此有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71-172頁)及東港區漁會113年7月22日
東區漁信字第1130012565號函(本院卷第323頁)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黃俊策○○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
年子女,現經營生意維生,收入中等,有多項刑事科刑紀錄
之前科素行,被告黃進發○○肄業,○婚、無子女,現○○業,
以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另有誣告、賭博等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黃俊策實際係以1,260萬元購買本案漁船,其向屏 東縣東港區漁會申請貸款用於支付買賣價金部分,並無詐欺 之可言,其構成詐欺部分,應為以虛偽買賣價格增貸所得之 不法利益,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66萬元(1300萬元-〈1260萬 元*9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被告黃俊策於上訴後,已與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調 解成立,並就賠償之方式取得共識,東港區漁會以113年7月 22日東區漁信字第1130012565號函覆本院稱:基於對債務能 盡快償還之情況下,本會同意黃俊策之償還條件等語(本院 卷第323頁),為免過苛,本件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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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