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樊琳
鐘文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玟文
楊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樊琳、鐘文俊(以 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楊立成與王玟文(以下合 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2萬元本息)。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關於楊 立成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並主張兩造間就該112萬元 成立投資保本契約,依契約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訴均係本於樊琳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鐘文俊名義匯 款112萬元至楊立成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楊立成合庫帳戶)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樊琳約於104年間認識楊立成,經楊立成介紹 開始接觸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投
資平台MFC網站(下稱MFC平台)。於000年0月間,楊立成招 攬樊琳成為其下線,與王玟文共同遊說樊琳投資MFC平台之 虛擬貨幣點數(下稱「易物點數」),佯稱所推薦之投資方 案可保證每月獲利,每半年分潤,3年後即可回本,若不滿 意可以退回本金等語,慫恿樊琳將款項交付其2人處理後續 投資操作,並替樊琳設定MFC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樊琳進而 同意投資,於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鐘文俊名義匯 款112萬元至楊立成合庫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詎 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向被上訴人詢問投資概況時,被上訴人均 消極以對,從未提供任何資料,亦未報告投資結果,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退款。又上訴人交付112萬元作為投 資之用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楊立成持有該112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楊立成以上開說詞詐騙上 訴人亦構成侵權行為,雖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但楊立成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 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179條規定,求為命楊立 成與王玟文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依兩造間之投資保本契約追加 先位之訴)。並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2萬元本息;上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楊立成應給 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樊琳Y TC平台投資款項剩餘本金42,647元,以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2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玟文 與楊立成給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玟文部分: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另案)。樊琳本即為MFC平台會員,推薦人為 訴外人黃○嬌,楊立成為黃○嬌之朋友,樊琳常詢問楊立成投 資事宜,楊立成再請王玟文向樊琳說明,並依樊琳提供之帳 號密碼教導樊琳如何操作平台。王玟文之所以表示可以獲利 ,是因為會員點數可以換購房子、車子、手機、機票,且王 玟文自己也有投資187萬元。王玟文未曾收受樊琳之任何投 資款項,上訴人若要退款應找上線,其請求王玟文退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楊立成部分:樊琳本身即為MBI公司會員,並取得MBI公司國 際助教證書,應知悉MBI公司為何。因樊琳欲購買易物點數
,其上線黃○嬌不太會操作平台,楊立成見樊琳為聽障人士 及MFC平台介面複雜,遂好意教導樊琳如何購買虛擬貨幣點 數,惟樊琳之帳號及密碼均由樊琳自己保管。嗣樊琳為加碼 開戶,曾轉帳112萬元至楊立成合庫帳戶,楊立成已幫樊琳 購買3萬5000美元註冊幣,再以註冊幣購買14多萬點之易物 點數,並交給樊琳經營,上訴人如要退款,應找MBI公司協 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㈠樊琳於104年間即投資MFC平台成為會員,推薦人為黃○嬌。上 訴人為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曾多次向樊琳稱投資MFC平台可每月 獲利及保證可以回本。
㈢鐘文俊於107年7月4日匯款112萬元至楊立成合庫帳戶。 ㈣樊琳曾於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另 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遊說樊琳投資易物點 ,佯稱所推薦之投資方案可保證每月獲利,每半年分潤,3 年後即可回本,若不滿意可以退回本金等語,慫恿樊琳將款 項交付其2人處理後續投資操作,並替樊琳設定MFC平台之帳 號及密碼,樊琳遂於同年7月4日以鐘文俊名義匯款112萬元 至楊立成合庫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投資等情,固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金字第94號卷第 25-93頁、原審卷第111-1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向樊 琳說明投資MFC平台可每月獲利及保證可以回本,且鐘文俊 曾於107年7月4日匯款112萬元至楊立成合庫帳戶(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惟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投資保本契約、楊立成 取得該11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⒈兩造就上開112萬元有無成立投資保本契約?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12萬元?⒉楊立成取得上開112萬元有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請求楊立成返還該112萬元?茲 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兩造就上開112萬元並未成立投資保本契約: ⒈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樊琳於104年間即已透過黃○嬌之推 薦成為MFC平台會員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復自承楊立成為MFC平台之投資者,於00 0年0月間積極招攬樊琳為其下線,與王玟文共同遊說樊琳 出金,要樊琳讓其2人幫忙處理後續投資操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327頁);佐以上訴人所提樊琳與第三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樊琳自述:「是2015年投資70萬元」、「 我沒想過再投,因2017年投了51萬元及17萬元」、「2017 年投了51萬+17萬的事都是我承擔,不會怪」、「因2017 年有投了51萬元又有17萬元購了還沒回本金,不再投,但 是她多誘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37、41頁)。 足知樊琳在與楊立成認識之前即已經由黃○嬌之推薦成為M FC平台會員,並有多次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斯時樊琳與 王玟文尚不認識,當已知悉在MFC平台上購買易物點數, 係與MFC平台所屬馬來西亞MBI公司成立投資契約,嗣樊琳 與被上訴人進一步認識接洽後,被上訴人縱有鼓吹、遊說 樊琳加碼投資MFC平台之易物點數,至多只是招攬樊琳與M FC平台所屬之馬來西亞MBI公司成立另一投資契約而已, 被上訴人究非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投資總金額112萬、保證回本、不滿 意退本」為契約內容之投資保本契約等語,委無可採。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樊琳與王玟文(別名Febbie)於107年5月6 日至7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玟文固稱:「想成為百萬 代幣財富自由的人,如果你覺得帳戶數量不多,真的要趕 快加開…兩年後你就是多帳戶大咖了,要回本都不遲…」、 「我的想法是房貸開的球可以先開~推薦獎金傑克哥會退 還給妳喔」、「別亂投,以後有什麼都問我,我幫你分析 」、「琳,相信我,我會幫你賺錢」、「因為房貸是拿來 投資,是會回本又賺更多的」、「我個人認為是這樣的… 你借房貸肯定不只貸到200萬…其時就已經可以先把房貸下 來的錢先挪一些還親戚…剩下開白金…再剩下留下來慢慢還 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53頁)。惟此僅係王 玟文基於其個人之學識經驗對MFC平台投資表達樂觀看法 ,其雖一再鼓吹樊琳加碼投資,並教導樊琳如何貸款取得 資金,惟樊琳既早於104年間即已成為MFC平台會員,並有 多次投資易物點數之經驗,上訴人對於MFC平台之投資方 案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應可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分析利 弊後,自由決定是否加碼投資,斷無僅因王玟文之鼓吹而 誤認其投資後必定可以獲利,縱無獲利,亦可取回全部本 金之理,上訴人僅憑上開王玟文之隻字片語,遽謂被上訴 人已對其保證獲利、保證回本,應依約將所投資之112萬 元返還上訴人等語,顯乏其據,不足為取。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樊琳與王玟文於107年7月24日至9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3-358頁),經與上訴人起訴 時所整理之對話紀錄(見金字第94號卷第20-21頁)相比 對,應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2人於107年7月24日投資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YTC平台有關,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獲利」、「隨時可以要求退本 」之情。
⒋準此,兩造間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投資保本契約,上訴 人依該投資保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萬元本息 ,並無理由。
㈢楊立成取得112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楊立成於聚會中多次佯稱其提供 之投資方案可保證每月獲利,每半年固定獲利分潤,使用 3年即可回本等,並與王玟文串通,私下以騙術慫恿樊琳 只需出金,其等可幫忙樊琳處理投資事宜」、「樊琳於10 7年7月4日以鐘文俊名義匯款112萬元至楊立成之帳戶,將 上開金額交付楊立成,由被上訴人代其投資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樊琳以鐘文俊名義匯款112萬元 至楊立成合庫帳戶,係為請楊立成幫忙處理投資事宜,楊 立成收取該112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雖主張 楊立成係受樊琳委託代為投資操作等語,然由樊琳與楊立 成於LINE對話中一再討論如何投資、樊琳詢問楊立成如何 操作MFC平台等等(見本院卷第159、167-185、195頁), 足知楊立成僅是單純提供意見及協助樊琳操作平台,並未 受樊琳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買賣,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核 與實情不符,亦不可採。
⒉再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對樊琳交付112萬元予楊立成後,有 得到與投資金額相當之MFC平台異物點數並不爭執(見偵 字卷第52頁)。參以樊琳與楊立成(別名傑克)之LINE對 話記事本於108年8月16日亦詳細記載楊立成以該112萬元 購買易物點數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11頁),而 樊琳為MFC平台會員,持有平台帳號及密碼(樊琳自承有 抄好MBI平台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第165頁對話紀錄), 自可以隨時查看易物點數餘額,如楊立成未以該112萬元 購買易物點數,樊琳豈有可能直到108年8月16日為止均毫 無察覺,反可自行計算點數及與楊立成一再討論如何投資 (見本院卷第159、225、167-173頁對話紀錄)?甚至受 分配利潤(見本院卷第279頁對話紀錄「去年投了119萬配 送一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該112萬元遭楊 立成轉為己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自不可採。現MFC平 台雖已停止運作,無法查得樊琳所餘易物點數,但楊立成 既已按照樊琳所託,以該112萬元為樊琳購買易物點數, 楊立成自無因取得該112萬元而獲有任何利益。 ⒊據上,樊琳以鐘文俊名義匯款112萬元予楊立成之目的,係
委託楊立成代樊琳購買易物點數,楊立成取得該112萬元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楊立成確已為樊琳購買等值之易物 點數,楊立成已無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楊立成返還該112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楊立成 給付上訴人112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通知袁○瑩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樊琳有交付投資款112萬元予楊立成,惟被上訴人對此並 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