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蕭瑞邦 住彰化縣○○市○○路0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再審被告 許志鴻
游賴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該裁定於同年7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9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農舍套繪管制,其上有再審原告領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下稱員林市○○○○○○○00○○鎮○○○0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範圍業經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確認係「基地示意圖中紅色 建築面積區域(下稱紅色建築)及綠色空地區域(下稱綠色 空地)範圍(即圖示中『同意使用界線』範圍,面積為2882.43 平方公尺)(即紅色建築192平方公尺、綠色空地2690.43平 方公尺)」,且依83年9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及員林市公所檢送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竣工圖等證物( 下稱系爭證物)所示,系爭農舍套繪之「同意使用界線」範 圍,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重劃後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土地)之經界線應相疊,並無1公尺寬之間隔。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致誤認系爭農舍套繪之「同意使用 界線」範圍,與000土地經界線間有1公尺之間隔(即一條扁 擔型空地,面積15.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非屬套 繪管制範圍,而採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將系爭空地分配予再審被告許志鴻,造成經套繪管制範 圍之農舍坐落用地分別歸屬於再審原告與許志鴻,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依系爭證物所示,系爭農舍之「同意使用界線」範圍與系爭 土地旁之000土地之經界線完全相疊,未留設道路,足認系 爭空地確屬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之綠色空地部分,原確定判決 未詳為斟酌系爭證物,誤認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不 包括系爭空地,而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再審原告為不利 之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⑶再審原告應各補償許 志鴻新臺幣(下同)992萬6188元、再審被告游賴節14萬972 5元。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誤認附圖二編 號B、C部分之擬分割線與西側000、000土地交界地籍線並無 相疊,與該經界線有1公尺間隔之系爭空地,非屬農舍套繪 管制範圍,而認定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業已包括系爭農舍 套繪管制區塊(含著色為紅色建築及綠色空地區塊)之範圍 全部,並將系爭空地分割予許志鴻,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職權行 使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自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為審酌系爭證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 系爭證物均屬在前審「已提出且經斟酌」之證物【見原確定 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一、㈡、⒊、㈢及二、㈢、㈣、⒈判決理 由】,並無再審原告於前審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