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許俞美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債權額部分減縮為新臺幣585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訂「許俞美住宅 興建案」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00號0樓至0樓、00號、○○○000巷00號;建造執照 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伊已施 作完成第1至22期工程項目,第23期工程項目「請領使用執 照」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上訴人尚積欠 伊承攬報酬7,956,000元,其中已完工部分(即第1至22期) 積欠之金額為585萬元。爰依民法第00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以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585 萬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登記之債權額為7,956,000元,並為假執 行之聲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駁回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將登記債權額減縮為585萬元(本院卷 第155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 即訴外人○○○之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審法院未闡明及 調查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何人之間,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伊尚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956,000元,惟伊與○○○於111 年2月22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1年 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掛件及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 5項工程項目,但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僅得 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50頁):一、原審卷第13至17頁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 15日簽立,約定由乙方承攬甲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之住宅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500萬元, 並應按工程完成進度給付款項。系爭契約首頁之甲方立合約 書人記載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用印;乙方立合約書人記載 被上訴人、○○○,並經○○○用印。系爭契約末頁之甲方立合約 書人記載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乙方立合約書人 記載為○○○,並經○○○簽名用印。
二、系爭建物經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000號 建造執照興建後,現況如原審卷第9至12頁現場照片所示, 並已於111年7月15日初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 號、00號0至0樓、00號、○○○000巷00號共0戶,現尚未取得 使用執照,且尚未竣工。
三、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表已施作至第22期。就 主建工程部分(不含二次施工之工項),上訴人尚有第11期 117萬元、第12期117萬元、第14期585,000元(屬部分款項 )、第19期1,755,000元、第22期117萬元、第23期117萬元 、第24期936,000元(屬部分款項),共計7,956,000元工程 款,未給付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系爭契約首頁之甲方立合約書人記載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用印;乙方立合約書人記載被上訴人、○○○,並經○○○用印。 系爭契約末頁之甲方立合約書人記載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 簽名用印;乙方立合約書人記載○○○,並經○○○簽名用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至17頁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末頁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父○○○之名,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稱,且系爭契約內僅有○○○個 人簽名及用印,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等印文,系爭契約應存 在於上訴人與○○○之間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身分簽署,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上訴人亦已給付部分款 項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9頁、第172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從頭到尾沒有不支付承攬報酬之意,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請求移付調解等語(原審卷第63頁),復於原審移付調解 時(原審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52號),上訴人再表示願意 支付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足見 上訴人早已認知系爭契約之實質上履約對象為被上訴人,並 非○○○,自不因系爭契約形式上書面末頁未記載被上訴人, 或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而有所不同。上訴人直至上訴後,始 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辯稱原審法院未闡明及調 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或○○○之間,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云云,殊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 造之間,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以工程款債權額585萬元預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規定, 旨在保全未來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請求權,以貫徹對於承攬人利益之保護,且不因該不動產建 造執照嗣失其效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如於開始工作前或工作未完 成前,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者,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乃報酬額 之全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定作人若已給付部分報酬,承攬人非不得以已施作範圍 內尚未給付之報酬額定之。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22期,尚有 第23、24期未施作,並未全部完工;而上訴人就第22期以前 之工程款(即不含第23、24期之工程款),尚有第11期117 萬元、第12期117萬元、第14期585,000元(屬部分款項)、 第19期1,755,000元、第22期117萬元(屬部分款項),共計 585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00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辦理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 債權額585萬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00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辦理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585 萬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
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為58 5萬元,併於主文第3項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可 否歸責於他方等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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