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貴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 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具狀對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日期(本院卷第3頁)可憑,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核諸其聲請狀之內容,再審聲 請人所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 險單、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法務 部○○○○○○○○○○○出監證明書、臺灣銀行○○分行支票等證物, 均係指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 理由,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有所表明。依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