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湘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上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 益(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 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 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0日111年度金字第6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其應與同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連帶賠償原判決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相對人賴湘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608萬8,549元 本息,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下稱第1 2號卷】,下稱本案訴訟,見第12號卷第87頁),並聲請訴 訟救助。惟本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 亦提起上訴(見第12號卷第83、85、89至90頁),並預納全 額裁判費49萬4,388元(計算式:48萬8,184元+6,204元=49 萬4,388元,見第12號卷第161、163頁),聲請人於第二審 應徵之裁判費49萬4,388元(見第12號卷第141頁),已無須 再為繳納,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