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64號
TCHV,113,聲,164,2024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再審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建築物使用權事件,雖經法院裁 判確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裁定,合 稱系爭確定裁判),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2347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系爭確定裁 判提起再審之訴,且就系爭判決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 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原訴請聲請人應容忍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8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 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工法施作臺中市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 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240個工作天,經臺中地院判決相對 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系爭 判決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依原確定判決附件 所示工法施作臺中市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 程期間90個工作天,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系爭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有上開裁判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 74頁)。又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 請人應容忍使用系爭不動產依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工法施作臺 中市105中都建字第023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期間90個工作 天,並除去其設置之鋁格柵及瓦斯管等情,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法院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聲請 人於113年7月19日就系爭確定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亦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暨其上所附最高法院 收發室戳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均堪信為真正。 ㈡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同此意旨)。聲請人既係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查無本院已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迄無繫屬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見本院索引卡查詢),自無從就本件聲請為裁判,聲請人徒以本院為應繫屬之法院為由,認本院有受理之權,尚屬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