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53號
TCHV,113,聲,15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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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0號(下稱第510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2724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召開第2屆理 、監事會(含臨時會);及不得執行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2 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聲請人即依第510號裁定提 供165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中地院112年 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依第510號裁定聲請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9號(下稱第9號)裁定 撤銷第510號裁定確定,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訴訟 已經終結。聲請人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510號裁定、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於113年 5月3日所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類事 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6頁)。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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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