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41號
TCHV,113,聲,14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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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方連科 住○○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原住民,無資力,已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 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 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參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65頁),嗣經原法院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且經聲請人持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該13號判決前經本院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 決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因



情事變更,乃變更起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 所有,而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原審以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本 訴及反訴均敗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茲聲請人於原審變更之新訴已非原來訴訟,有無勝訴之望 尚待法院審認,故原法院於更審前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 於變更之新訴,亦不及於新訴之上訴,而反訴部分本不在訴 訟救助範圍內,故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得重新聲請訴訟 救助。又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參聲字卷第7、23頁),然其獲准法律扶助,係因 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專案辦理,並非因其無資力(詳本院 卷第7、23頁),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縣○○鄉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種類 所有權登記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登記原因 所有權登記日(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登記原因 1 ○○段000地號 1,670 全部 耕作權 102年6月25日耕作權期間屆滿 109年1月6日判決移轉 2 ○○段000地號 12,723 全部 地上權 102年6月25日地上權期間屆滿 109年1月6日判決移轉 3 ○○段000-0地號 127 全部 地上權 102年6月25日地上權期間屆滿 109年1月6日判決移轉 4 ○○○段000-0地號 7,759 2分之1 地上權 102年6月25日地上權期間屆滿 109年1月6日判決移轉 5 ○○○段000-0地號 27,101 2分之1 地上權 89年5月5日地上權期間屆滿 109年1月6日判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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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