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林文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二、被告謝健傑、曾仲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 1月12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原告 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 :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26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30萬元至 訴外人洪于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A帳戶)內,嗣再由A帳戶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原告 因被告及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受 有3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謝健傑、曾仲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 示其對不起被害人等語,但未作何聲明。
被告林進富、郭勁宏、張鈞皓則認諾原告之請求。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 稱操盤股票投資獲利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 元至A帳戶,嗣經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受有30萬 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 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可佐,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謝健傑、曾仲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林 進富、郭勁宏、張鈞皓則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20、2 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以向原告詐稱操盤股票投資獲利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雖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等參與控制提供金融帳戶者之 人身自由,且該金融帳戶乃詐騙份子作為提領犯罪所得、遮 斷金流、逃避追查之重要工具,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目的之重要環節,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30萬元之責任,核屬有據。
伍、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 民卷第83-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柒、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被拘禁人 洪于琁 被害人 林文卿 第一層匯款時間 111年12月26日10:26 匯款金額 300,000元 第一層帳戶 洪于琁之台新銀行A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111年12月26日10:47 匯款金額 300,500元 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戶名 林佩芳 第三層匯款時間 111年12月26日10:49 匯款金額 300,000元 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