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吳昱昇 住○○縣○○市○○路000巷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玟霈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 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 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吳玟霈賠償新臺幣(下同)4,460萬3,2 00元,伊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 大部分屬既成道路或畸零地,難以出租收益;又系爭土地部 分已遭債權人查封,且伊目前尚欠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興公司)等債權人各數千萬元債務,伊負債大於資 產;再者,伊因心悸等疾患而不適於工作,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房屋租金及生活費均由陳姓親戚支付,故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原裁定否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欠力興公司等債權人各數千萬元債務未清償 ,且因心疾而無工作收入,固據提出債權表、債權憑證、債 權計算書、銀行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1-37、115-123、203、205頁) ,以為釋明。惟此等資料,至多僅得釋明其負債、先前申報 所得情形,及其身體健康狀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實際資 力狀況,或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㈡抗告人名下仍有系爭土地,依據113年度公告現值(見原審卷 第39-5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核算出其價值近300萬元(詳如 附表欄所示),如以市價計算,其價值更高。縱部分遭債權 人查封(見原審卷第39-45、49-55頁),而無法變價處分,惟 客觀上應可供種植蔬菜糧食等作物,以供日常食用,或出租 供作停車場、倉儲、鄰地便宜使用等用途,尚難因此逕認抗 告人窘於生活。至於抗告人所提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擷圖 與委託租賃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91-201頁),其中仲介人 員雖表示無法受託出租,或無法找到適合承租人云云,僅屬 單一仲介公司人員之個人想法,其一時未能出租之原因多端 ,尚難遽認已無使用收益之可能。
㈢況抗告人自承每月房屋租金及生活費均由陳姓親戚支付(應指 陳榮欣;見原審卷第13、125-145頁),除未窘於生活外, 可見其不乏經濟信用,應可設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 ㈣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資料及原審卷附其他資料,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土地地號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113年度公告現值(元/㎡) 依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元以下4捨5入) 證物出處 1 ○○市○○區○○段000地號 ⑴39.01 ⑵100分之55 2,974元 6萬3,809元 原審卷第39-41頁 2 ○○市○○區○○段000地號 ⑴764.2 ⑵100分之55 3,200元 134萬4,992元 原審卷第43-45頁 3 ○○市○○區○○段000地號 ⑴32.56 ⑵全部 1萬7,154元 55萬8,534元 原審卷第47頁 4 ○○市○○區○○段000地號 ⑴36 ⑵100分之55 1萬6,178元 32萬0,324元 原審卷第49-51頁 5 ○○市○○區○○段000地號 ⑴61.51 ⑵100分之55 1萬7,800元 60萬2,183元 原審卷第53-55頁 合計 288萬9,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