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廖元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廖彩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5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本案 雖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 定)駁回而確定,惟伊已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法院 受理,於再審案件確定前,應衡量伊之權益,停止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5日113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法院113年7月8日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伊已提起 再審之訴,尚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 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 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不成立或撤銷為由,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1,607萬3,400元,下 稱系爭本案請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系爭本案請求,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以111年 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
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聲請假扣押卷可佐 (見該案卷第1至4頁),及前揭裁判書附於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66號撤銷假扣押卷可參(見該案卷第9至23頁 ),是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 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從而,相對人以抗 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伊已就系爭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妥適云云,惟參照前開說明, 抗告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 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申言之,確定判決之 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縱抗告 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 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准予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