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82號
TCHV,113,抗,28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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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洪玟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
東寶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黃東寶( 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前於89年間積欠第三人即抗告人 之夫黃連泉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後黃連泉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黃東寶則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系爭房地嗣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04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可獲分配款153萬元(下稱系爭分 配款),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載明擔保金額,且經黃東 寶用印及檢附印鑑證明,並黃東寶生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 於系爭債權存在並無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 係存在,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兼具有債 權證明文件性質。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依法 提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原本為由,於113年3月15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50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 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證明 文件,指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及其債權金額之文件而言。此種權利有未登記者,其經登記 者,例如抵押權,其債權實際存在與否及金額若干,與其登 記未必相符。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 之債權人,不問其權利是否登記,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應 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例如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證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是,不因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有不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是否對該抵押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所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17日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持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 配,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 抗告人表示無債權證明文件存在,執行法院則將系爭分配款 予以清償提存(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027號)。後抗告人 持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黃連泉出具之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聲請領取提 存之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通 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抵押權證明及債權證明等 文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債權證明,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 1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0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既主張因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 法條規定,即應提出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債權證書等之權利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前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 文件,後者為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如已滅失 ,雖得以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抵押權於拍定時存在。惟關於 證明其抵押債權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 他債權證書,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 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或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或經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始得受領分配款。然黃連泉所出具證明 書,為第三人之陳述,並非債務人黃東寶承認系爭債權存在 之證明,且抗告人前雖對黃東寶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後 因黃東寶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撤回起訴,亦無從 認定黃東寶或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是 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形式上均不足以使執行法院確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主張一般抵押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本身即為債權之證明,僅須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即可實行抵押權,毋庸再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尚非可 採。
 ㈢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強



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 、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民法第32 6 條及提存法第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系爭 分配款,如受領權人即抗告人受領遲延,自得依前開法條規 定辦理清償提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經通知後仍未補正,將系爭分配款提存,符合前 揭各法條規定之意旨,洵無不合,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及損 害抗告人權益情事。抗告人對於該函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係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以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 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抗告人係聲明參與分配,即不直接適用 該條款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有未洽 ,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抗告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區 ○○ 000 000 000/100000 2 臺中市 ○○區 ○○ 000 0000 000/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第十層 第10樓層:49.47 合計:49.47 陽台4.23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3面積4122.36平方公尺持分3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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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