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鄭凱謙
盧莒雁
劉國榮
蔣婉如
曾麗娟
陳麗珍
相 對 人 寶格麗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1,83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 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抗告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 存在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27-4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各次相對人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 裁定以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附表項 次1所示對管委會於112年2月4日決議(下稱甲決議)之聲明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伊沒有意見;但附表 項次2、3所示聲明部分,分係針對管委會於112年8月9日、1 0月23日決議(下依序稱乙決議、丙決議),此2決議均係有 關退還前向住戶所收取110年及111年度之管理費事項,經結 算管委會實際退費總計68萬1,830元,而附表項次4就管委會 於112年12月7日決議(下稱丁決議)所示之聲明,係就該決 議委外改善社區環境而花費10萬元進行修繕工程部分,客觀
上均無不能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情形。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等情。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 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 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觀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聲明,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訴訟標的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於附表項次1之聲明請求確認之甲 決議,係處理各項委員請辭、候補、住戶規約等事項,有其 提出會議議程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均屬與公寓大廈 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客觀上之利益顯難以金錢 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此部分訴訟如受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又依抗告人於附表項次2至4所示聲明,分係先、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各該項次決議不成立、無效,各該項次之先、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使抗告人不受相對人所做成該等決議之拘束,依上 開說明,附表項次2至4所示各該先、備位聲明間,各該訴訟 標的價額,應各擇其一核定為已足。而抗告人主張乙決議、 丙決議,均係關於委外協助處理退還住戶110年度及111年度 之管理費事宜,且相對人實際退費之總金額68萬1,830元; 另丁決議內容,乃係委外進行社區環境景觀改善工程8萬元 、社區鋪面修復工程2萬元,業據其提出會議議程(見原法 院卷第69之2-70頁、第61-62、69-69之1頁)、住戶明細表 及財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無不 能核定之情事。審之抗告人係就請求確認乙、丙、丁決議全
部不成立或無效,並非僅確認各該決議關於其等部分不成立 或無效,且抗告人縱使因此部分訴訟受勝訴判決,將來係將 退還住戶之管理費68萬1,830元,及改善社區環境之工程款1 0萬元,回歸寶格麗莊園社區之公共基金,抗告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應為其等本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對公 共基金所享得之權利,是抗告人就附表項次2、3之聲明,所 得受之利益為68萬1,830元,另就附表項次4之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為10萬元。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人數與社區111戶之比 例,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3萬1,830元(計算 式:1,650,000+681,830+100,000=2,431,830)。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1,830元。原法院以 其全部聲明均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660萬元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 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項次 聲明內容 1 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會議決議不成立。 2 ⑴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無效。 3 ⑴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無效。 4 ⑴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及議案三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及議案三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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