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37號
TCHV,113,抗,237,2024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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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黃啓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 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 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8月30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經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3日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 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 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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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