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35號
TCHV,113,家抗,3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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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杜琤驊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裕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 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情,故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結婚 ,伊於113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詎相對人 為脫免剩餘財產分配責任,於同年5月21日請求原法院確認 兩造間婚姻無效,並於該案起訴前約3個月將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潘信益,乃有計畫地將其高價值財產 為重大處分,導致伊可受分配婚後財產嚴重減少,可認有明 確之脫產計畫,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 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 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提 出家事反訴暨答辯狀、戶籍謄本、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 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至6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有理由,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對其提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且於起訴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他人,而屬有計畫脫產,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另案開庭通知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9、75頁)。惟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子潘信益,非抗告人所稱之系爭土地全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抗告人於同年6月始訴請離婚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謂相對人係出於脫產之意而為上開行為,已非無疑。況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於112年名下尚有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3輛,上開不動產縱僅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其合計價值已數倍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狀態,本院實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根據上述說明,自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根據前揭說 明,亦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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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