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麗蕾
相 對 人 劉奕良
劉晋佑
劉軒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奕良等間分割遺產聲請補充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奕良、劉晋佑、劉軒銘於原法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 聲明願自遺囑繼承取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即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遺產)、應有部分 各10000 0分之24744中,依序分別移轉100000分之505、100000分之5 06、100000分之506予伊,使伊之應有部分由100000分之757 8變為100000分之9095。系爭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就此漏 未裁判,原裁定認系爭判決無脫漏,有所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補充判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1517由抗告人取得。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 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不包 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第三人黃瑞如、黃龍飛、劉昱甫、劉雯翎、劉雯靜、劉育 彤、劉雅晨(下合稱黃瑞如等7人)於原法院列兩造及第三 人劉麗鳳、劉麗英為被告,以被繼承人劉柳邁所為公證遺囑 侵害渠等特留分,渠等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劉柳邁之 部分遺產尚未經分割為由,請求裁判分割劉柳邁所遺系爭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及相對人、
劉昱甫應為金錢補償,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見原法院卷一第11至17頁,原法院卷二第229至237、303 頁),足見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乃黃瑞如等7人就系爭遺產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已諭知「兩造就 被繼承人劉柳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各應為 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主文第3項則駁回黃瑞如等7 人其餘請求(見系爭判決第2、18頁),顯見原法院業就黃 瑞如等7人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裁判,並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殊無漏未裁判情事。至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以110年8月24日 答辯㈢狀陳稱:願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抗告 人,以維家族和諧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101、106頁),核 僅係陳述其等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系爭判決縱未採取此 分割方式且未在判決理由中就此指駁,核屬判決理由是否完 備問題,依上說明,要與裁判脫漏有間。抗告人執前詞指摘 系爭判決漏未裁判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判 決,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