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等間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家再抗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