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925號
TYDV,94,除,925,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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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10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 ,而依聲請人所提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 之日期為民國94年2 月2 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 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至94年6 月2 日止,本件公示催告已屆 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本應於94年9 月2 日前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17日方聲請為除權 判決,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除權判決聲請 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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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9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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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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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佩克科技股份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93年10月25日 │169,523元 │TB六三四七七九│ │
│1 │限公司黃文振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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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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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