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何台桂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再審被告 曾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民國112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空地(下 稱系爭空地)下方之地下室為伊女兒名下門牌○○市○區○○街0 00號建物(○○市○區○○段00000○號)之專有部分,伊在系爭 空地上方增建之採光罩、鋁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屬於在伊女兒建物專有部分上增建,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 爭空地,屬伊女兒建物專有部分範圍,伊非無權占用溫馨社 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 41號確定判決未斟酌⒈107年5月31日列印之○○市○區○○段0000 0號建物(上開0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第一類謄本、⒉110年 9月17日列印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00000建號(門牌:○○ 街0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測量成果圖(合稱乙證物),且 再審被告與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陳述,與事實及法律不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 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 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 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 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 ,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 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 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書於 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9日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⒈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81中工建使字第60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平面圖、⒉○○市 ○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合稱甲 證物)等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10號受理(下稱第10號再審事件),有第10號再審事 件卷宗可佐。就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甲證物之再審 事由部分,業經第10號再審事件於112年12月19日以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經第10號再審事件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審理,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下稱第19號再審事件)於113年7 月10日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有第19號再審事件卷宗可 佐。
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第19號再審事件提出民事再審訴 訟狀,主張乙證物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 19號卷《下稱第19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惟就 再審原告提出之乙證物,與第10號再審事件所主張未經斟酌 之甲證物不同,上訴人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分別
計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07年時已知悉乙證 物存在,當時有去查資料,0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於107年 5月31日列印時就取得,就0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於110 年9月17日列印時就取得(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再審 原告發現知悉乙證物此再審事由之時間,於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事實審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其於112年2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判決送達後,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援引乙證物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其再 審之訴並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遍觀再審原告113年1月31日 再審訴狀,其並未主張證人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陳述,經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見第19 號卷第35至41頁),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基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