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吳承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梁雅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及張哲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再審原告及張哲瑋 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苗 栗地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 3至14、27頁之民國111年2月7日苗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 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改判部 分廢棄,即認再審原告及張哲瑋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張哲瑋之本票債權 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41萬5,000元本息範圍不存 在,為有理由;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圍、撤銷執 行程序、再審原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為無理由。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 駁回上訴。是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僅有208萬5,0 00元(計算式:7,500,000-5,415,000=2,085,000),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2,536元 ,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