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73號
TCHV,113,上易,7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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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惠聖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型篷房3棟及全新 之尖頂邊形帳1棟(後者下稱系爭帳篷),含施工運費,經 議價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伊已給付400萬元 。然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帳篷並非市價400萬元之全新品, 而係價值僅169萬元之展示品,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價差損害221萬元,其中15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3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與伊應給付之系爭 契約尾款150萬元相互抵銷後,伊尚受有81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元(按本 院曉諭上訴人請求金額與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符,惟上訴人 表示不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78、83頁)(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系爭帳篷係供自用,且即為使用 ,並無轉售他人之計畫,亦不可能將已供自用、改變型態之 系爭帳篷再行出售,難認上訴人有預期可得之轉售系爭帳篷 利益收入,自不可能因轉售系爭帳篷時預期利益減少而受有



價差之損失,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如轉售系爭帳篷後可得價金 400萬元,致受有91萬元損失之事實。又另案認定系爭帳篷 並無功能或品質上之缺失,上訴人以150萬5158元取得價值1 69萬元之系爭帳篷,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 上訴人購買大型篷房3棟及全新之系爭帳篷,含施工運費, 經議價後總金額為550萬元,伊已給付400萬元。然被上訴人 給付之系爭帳篷並非市價400萬元之全新品,而係價值僅169 萬元之展示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系爭契約、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頁), 堪信為真。
二、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經 本院另案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另案中抗辯:系爭契約中之大 型蓬房、系爭帳篷有瑕疵,系爭帳篷非全新品而係展示品, 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云云,經另案審認結果,認上訴人主 張減少價金150萬元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但被上訴人因給付之系爭帳篷非 全新品,該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兩造對於價 差損害至少150萬元均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有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5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已 歸消滅,另案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50萬元本 息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4頁),洵堪認定。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篷之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 價差損害221萬元,扣除另案已抵銷之150萬元,伊尚受有91 萬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另 受有91萬元之損害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另受有91萬元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時已自承其所受價差損害為221萬元,扣除另 案已抵銷之150萬元,伊尚受有81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卻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1萬元,其中超過81萬 元部分,顯然無據,委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帳篷全新品市價為400萬元,作為計算其所 受差價損害之依據,但上訴人已自承其購買系爭帳篷係供己 設置作為展示場,以推廣公司業務之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 帳篷後,亦確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帳篷等情(見原審卷第11



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9頁)。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購入系 爭帳篷係供自用,且即為使用,並無轉售他人之計畫等語, 即有所憑,堪予採信。又商品之交易,繫於市場供需、經濟 環境、商業手段、買賣雙方締約能力等諸多因素,會隨市場 及不同交易對象而波動、漲跌,此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篷 全新品之市價為400萬元,但依兩造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 卷第21頁),系爭帳篷最初所列價格為179萬元,而後兩造 協商為159萬元,加計大型蓬房3棟之價格402萬元、施工費 及運費20萬元,合計總價為581萬元,但嗣後兩造又經議價 總金額調整為550萬元,則依議價後總金額與581萬元之比例 換算,系爭帳篷之價款為150萬5158元(詳參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之協商過程中,最終均認系爭 帳篷以150萬5158元計價,係兩造合意之價格,核與全新品 之市價為400萬元,有極大之價差,即可證之。惟兩造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既合意系爭帳篷全新品之價格為150萬5158 元,兩造自均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嗣後又以系爭帳篷全 新品之市價為400萬元,作為自己受有價差損失231萬元之計 算依據,即不可採。
(三)再查,兩造就系爭帳篷全新品經議價後合意之價格既為150 萬5158元,另案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者非全新品而係展示品乙 節,復認定上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失為150萬元,並已 全數與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相互抵銷,則經 此扣減結果,上訴人相當於僅用5158元即取得價值高達169 萬元之系爭帳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91萬元之價差損 害,難以採信。
(四)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展示品之系爭帳篷此不完全 給付致伊所受價差損害,除另案業經抵銷之150萬元損害外 ,另受有91萬元價差損害之事實,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從遽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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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