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57號
TCHV,113,上易,35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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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上訴人 劉妙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 戶之存摺帳號及身分證所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本應注意貸款流程有異,並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加以查證,僅透過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陳小姐」之人介紹,與LINE暱稱「泓富理財強力過件 」之人聯繫後,在不認識前述人等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9 月底、10月初,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伊自111年9月6日某時起,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為假投資亞馬遜網站平台詐騙,而於111年10 月5日13時2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 共同被告蔡博安謝佳玲劉泓瑋楊祐展損害賠償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未據上開共同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詐騙集團之行為所致,與 伊無關。LINE暱稱「陳小姐」、「泓富理財強力過件」主動 提出好友申請,嗣因伊有債務資金需求,始同意加其好友, 並向其瞭解貸款流程,對方以申請貸款成功後,為避免伊直 接提領款項(而不給付手續費)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 ,並承諾將在扣除手續費後歸還帳戶資料,上開貸款流程尚 屬合理,且伊此前曾有相同貸款流程之借貸經驗,故而不疑



有他,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伊無法 合理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且伊發現系爭帳 戶有異常款項、可能被不法使用後,立即報警,可見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伊未幫助實施詐欺行為 ,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9-90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1年9月6日某時起,因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假投資亞 馬遜網站平台之詐騙,而於111年10月5日13時28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5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底、10月初,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 ne暱稱「陳小姐」之人。
㈢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因遭詐騙,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 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85萬元 之損害,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底、10月初,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上訴人自111年9月6日某時起,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假投資亞馬遜網站平台之詐騙,於111 年10月5日13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5萬元 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暱稱「泓富理財強力 過件」業者申辦貸款,對方以擔心貸款核撥後遭伊直接提領 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並承諾在扣除手 續費後即歸還帳戶資料,伊始交付系爭帳戶予「陳小姐」, 不知此為詐騙手法等語,業據其於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7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富 強力理財過件」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字第576號卷 第12-13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見被上訴人確實 與暱稱「泓富理財強力過件」之人聯繫,對方強調「二至三 個禮拜保證可貸50-100萬 歡迎詳談」等語藉以取信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事後聯繫詢問對方「我彰化銀行是不是被人 家通報成警示戶」等語,對方即不再回應等情,由此可徵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 戶之存摺帳號及身分證所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任意 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 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情。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年約21歲(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 生,見原審卷第25頁),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健身房、 大潤發等服務業(本院卷第86頁),以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 作,與融資行業無關,其對貸款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高於 一般人,尚無法排除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再審諸被 上訴人所陳:對方一開始是自己來加伊的Line,但伊當時沒 有資金需求,所以沒有理會,後來伊因有債務問題,就同意 對方LINE好友申請,跟對方開始瞭解貸款流程等語(本院卷 第87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因債務問題而有急迫之資金需 求,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其要求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 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另被上訴人於發覺系爭帳戶可能被通報為警示戶後,立即以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因未獲任何回應,旋即於111年1 0月1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並提出 詐欺告訴,其報案內容大致與前開所辯相同,此有該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6號卷第15頁)。倘 若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有觸犯幫助詐欺犯行,則該帳戶日後遭警示亦屬其 預見之範圍,實無可能發現其帳號可能遭警示後,立即與該 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人聯繫,並於對方未回應後,即以被 害人地位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因遭詐 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 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訴外人○○○、○○○、○○○、○○○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7、101-104 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益徵被上 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遂其等不法犯行之 故意。
 ㈥上訴人另主張一般正規之放貸機構或個人,不會要求交付銀 行存摺或密碼,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加以查證,即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致使伊受有損害,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為申辦貸 款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陳小姐」之自稱代辦貸款 業者之人,且誤以為對方於貸款核撥扣取手續費後,即會返 還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係因為申辦貸款 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兩造間又互不相識,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從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㈦依前論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為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 欺矇、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不知悉或可 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 欺使用,自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縱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容有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之情, 然上訴人所舉證舉既不足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85萬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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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