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11號
TCHV,113,上易,21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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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許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被上訴人所申 請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台電公司職務宿舍( 下稱台電宿舍),其後於111年5月12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 。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訴外人○○○共同為 下列侵害配偶權行為: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8日 止,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密集聯絡 (下稱甲行為);㈡自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分別使 用LINE密集聯絡,甜言蜜語、討論開房,被上訴人並稱○○○ 為「老公」(下稱乙行為);㈢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 晨在台電宿舍夜宿(下稱丙行為)。茲因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 權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係因工作而認識之友人,因工作問題而互通電話, 復因伊遭上訴人家暴與濫訴而有輕生念頭,○○○因此前來台 電宿舍關切,並留宿看顧伊,伊與○○○僅討論工作與法律問



題,尚無任何逾矩行為。至於上訴人所提電話通聯紀錄、錄 影光碟及LINE通話擷圖,或無通話內容,或未經伊同意,或 違反遠離保護令,或侵害伊隱私權,或無證據能力,或無法 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且乙行為通話對象係某男性網友, 並非○○○,故均難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憑據。況配偶權應非民 法侵權行為客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30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其餘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已告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電宿舍,並生育長 女○○○(103年次)、次女○○○(106年次);嗣後於111年5月12日 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0年度婚字第306號;見原審卷一第79-80、97-99、125 頁〉。
㈡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見原審卷一第37、209頁)。 ㈢○○○與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分別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05 -343頁)。
㈣上訴人以其遭○○○侵害配偶權為由(即甲、丙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命○○○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本息(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現仍繫屬於上訴審法院, 尚未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下 稱另案;見原審卷一第205-223頁、本院卷第95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 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 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 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 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 審理是(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 -5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 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無逾矩行為;⑵無證據能力;⑶配偶權 非民法侵權行為客體;⑷罹於消滅時效等抗辯。此等抗辯任 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本院自得選擇 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 理論前後之拘束。爰就時效抗辯部分,先為審理。  ㈡時效抗辯: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之事由,限於請求、承認、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債權或破 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 129條定有明文。至於時效中斷之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 為之人。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 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 128號判決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甲、乙行為(時間各為110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距其於112年5月16日起訴 日為止,其2年時效已完成(見本院卷第94-95頁),僅泛稱已 於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惟 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有何法定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 乙行為通話對象為○○○,且其對○○○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 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 ,應非可採。換言之,被上訴人抗辯甲、乙行為時效已完成



,尚無不合,應可採認。
 ⑵至於丙行為(時間為110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距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起訴日為止,其2年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 人反此抗辯,其時效已完成,要難採認。
 ⒉從而,上訴人就甲、乙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年時效已完 成,亦無時效中斷事由,則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洵有依據。
 ㈢丙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⒈證據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已自認確有丙行為,即與○○○倆人在台電宿舍徹夜 共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免除上訴人舉 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就此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 ,無證據能力乙節,即無須審酌。
 ⒉侵害配偶權: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 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 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 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⑵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所為丙行為,茲因被上 訴人當時係有配偶之人,毫不避嫌與其他曖昧之異性徹夜共 處一室,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疇,顯然非屬一般社會 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丙行為屬侵害配偶權行為 , 應可採認。被上訴人反此抗辯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客體, 及其未曾為逾矩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㈣請求賠償30萬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所為丙行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應屬可採。爰審酌 上訴人學歷為博士班肄業,現為科技公司經理,年收入約23 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9、95頁);被上訴人學 歷為碩士班畢業,現為台電公司員工,月入約6萬2,5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尚須扶養2年未成年子女,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5、97頁);及被上訴人侵害配偶 權之手段及方法,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始為相 當。逾此金額,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 萬元,應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 訴人以起訴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依上規定 ,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主張原證4光碟中之男女親吻行為,不在本件請求賠 償原因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則該光碟中之女性是否 為被上訴人,及其等有無親吻行為,應無究明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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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