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鎮球
被 上訴 人 賴南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徐新利共有,訴外人即伊二哥賴光臣 之配偶賴陳素琴及上訴人賴鎮球無合法權源,於民國88年92 1大地震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面積106.92 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妨害 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而賴陳素琴已死亡 ,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光臣就系爭土地應有應繼分7分之1,被上訴 人及其他兄弟於82年間簽立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承 認賴光臣就系爭土地有7分之1權利。而系爭建物所在範圍原 有兩造之祖厝,該祖厝因921大地震倒塌,賴陳素琴與賴鎮 球在已倒塌之祖厝範圍重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均默 示同意且長期無人提出異議,伊等應屬有權占有。次賴陳素 琴與賴鎮球既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等自出生即住居該處,被上訴人長達 3、40年未行使權利,依誠信原則及失權效理論,不得再行 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原為被上 訴人之父賴文彬及徐新利共有,賴文彬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7 。嗣賴文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於54年9月12日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賴文彬於65年間過世 。 ㈡賴光臣為被上訴人之二哥,於48年1月29日死亡;賴陳素琴為 賴光臣之配偶,於111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賴光臣與賴 陳素琴之子,亦為其等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上原有兩造之祖厝,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 號,於921大地震後全倒。
㈣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 物係於89、90年間,經賴陳素琴、賴鎮球出資重建。 ㈤被上訴人曾於82年3月7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賴光 雄、賴光臨、賴光隆、賴勇吉及上訴人賴鎮洲共同簽立系爭 合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徐新利共有,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7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賴光臣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應有應繼分7分之1,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合議書,故系爭建 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合議書係由賴光雄、賴光 臨、賴光隆、賴勇吉、賴茂吉、被上訴人及賴鎮洲於82年3 月7日簽立(見原審卷第79頁),簽立當時賴光臣早於48年1 月29日過世,而賴鎮洲並非賴光臣之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則上訴人抗辯賴光臣部分 授權長子賴鎮洲處理系爭合議書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 並無依據。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於54年9月12日由賴 文彬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其登記原因記載贈與,亦有土 地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尚難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7為賴文彬之遺產。至證人賴光隆於本院證述合議書的 內容主要是土地要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亦 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上訴人依 系爭合議書認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且長 期無人異議,賴陳素琴與賴鎮球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於 賴陳素琴、賴鎮球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出面主張 無權占有,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係於88年 921地震後所興建,依當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雖被上訴人 自承為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方以被上訴人 名義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12、17頁) ,惟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徐新利共有,依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能單獨將系爭土地借予賴陳素琴使用,仍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始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 無足採。又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之不動產,其權利各自獨立, 賴陳素琴、賴鎮球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與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乃係二 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 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⒈系爭建物為賴陳素琴與賴鎮球出資興建,賴陳素琴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又依前所述,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達3、40年未行使權利,依誠信原則 及失權效理論,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乙節。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其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自己及全體共有人,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 利失效可言。
⒊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第9 43條、第944條規定,其等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保有系 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乙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