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珂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廖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22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前(下逕稱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由被上訴人鄭珂穎所執有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被上訴 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發票日:108年5月 24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252539號,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鄭珂穎不得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判決判命鄭珂穎不得 持系爭裁定,於超過「本金283萬0,6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1至7所示利息」部分,對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不服,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暨裁判費部分均廢棄。㈡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㈢鄭珂穎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川瑩 公司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然上訴人以113年3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前開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之 意,此有前開民事陳報狀之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撤回上訴即已生效,性質上不許 上訴人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判、47年台 聲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則關於前開上訴聲 明第3項部分已無訴訟繫屬於本院,上訴人就前開上訴聲明 第3項部分所為主張及陳述,已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不再贅 述,核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確認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上訴人於11 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增列確認「利息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但利息債權本係票據 債權之一部分,該聲明之記載核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就此追加屬於 修法後追加之新訴,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其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尚屬無據。是 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惟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 費4萬3,674元外(見本院卷第6頁),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萬 7,226元(計算式:6萬0,900元-4萬3,674元=1萬7,226元) ,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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