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3號
TCHV,112,重家上,3,2024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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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魏早專

劉魏玉蓮
魏玉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04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6萬4,5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關於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各有明文。 而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或與原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 退費;僅於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 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 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〇〇〇(同年6月17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 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〇〇〇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㈢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1萬5,844元本息;㈣上訴



人魏早專應塗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各稱編 號-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各編號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下各稱編號-登記);㈤上訴人劉魏玉蓮魏玉招各應塗 銷編號7登記(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業出賣及移轉編號7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乃於本院就 原審聲明㈣、㈤中請求塗銷編號7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改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436頁)。
 ㈢經核:
 ⒈被上訴人原審聲明㈠請求確認與〇〇〇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至其原審其餘聲明部分,屬於 財產權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原審聲明㈢至㈤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塗銷登記以回復個別遺產,該數項 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應合併計算價額,惟此 3項聲明與原審聲明㈡請求確認對〇〇〇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回復被 上訴人對〇〇〇遺產繼承權之狀態,依前說明,原審聲明㈡至㈤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原審聲明㈢至㈤合併計算後之價額,與 原審聲明㈡價額中最高者定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聲 明㈣、㈤中請求塗銷編號7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後,變更後新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按同上方式計算,即請求金錢給付 及塗銷編號1至6登記部分,應合併計算價額,並擇該合併計 算後之價額,與原審聲明㈡價額中最高者定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〇〇〇之唯一繼承人,則就原審聲明㈡請求確 認對〇〇〇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部分,應按起訴時〇〇〇遺產之價額 1,157萬5,892元(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43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審聲明㈢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41萬5,844元;原審聲明㈣、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0萬5,732元(計算式詳附表),合計1,142萬1,576元 (計算式:3,415,844+8,005,732=11,421,576)。是原審聲 明㈡至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原審聲明㈡價額定之, 即核定為1,157萬5,892元。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原審聲明㈢及變更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961萬5,844元(計算式:3,415,844+16,200,0 00=19,615,844),請求塗銷編號1至6登記部分(即原審聲 明㈣中未經變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1,172元 (計算式詳附表),合計2,074萬7,016元(計算式:19,615



,844+1,131,172=20,747,016),高於原審聲明㈡之訴訟標的 價額,是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請求金錢 給付及塗銷編號1至6登記部分合併計算後之價額定之,即核 定為2,074萬7,016元。據此,本件第二審變更後新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揆之前揭說明,依變更後 新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29萬1,900元,再扣除 依原訴訴訟標的價額1,157萬5,892元算定之裁判費17萬856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1,044元(計算 式:291,900-170,856=121,044)。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
二、關於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㈠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6,4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扣除 前已繳納之23萬1,840元,尚應補繳6萬4,560元(計算式:2 96,400-231,840=64,5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聲明 二審變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數額 備註 ㈠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4,500元 ㈡ 確認對〇〇〇遺產繼承權存在 11,575,892元 291,900元 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43頁) ㈢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1萬5,844元本息 原審訴訟標的價額:11,421,576元 二審變更後新訴訴訟標的價額:20,747,016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341萬5,844元 ㈣ 上訴人魏早專應塗銷編號1至7登記 上訴人魏早專應塗銷編號1至6登記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至7不動產於110年6月17日〇〇〇死亡時之核定價額(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聲明㈣中請求塗銷編號1至6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1,172元(計算式:2,954+107,453+322,410+174,084+522,280+1,991=1,131,172);原審聲明㈣、㈤中請求塗銷編號7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74,560元。故原審聲明㈣、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5,732元(計算式:1,131,172+6,874,560=8,005,732)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 ㈤ 上訴人劉魏玉蓮魏玉招應塗銷編號7登記 合計 29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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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