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70號
TCHV,112,重上,170,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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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沈育莛

被上訴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5,828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萬8,159 元(計算式:11,990,000+8,298,159=20,288,159),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8萬5,8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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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