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55號
TCHV,112,建上,5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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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〇〇〇,嗣變更為吳世鴻,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核無不合,爰列吳世鴻為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34萬5522元及賠償遲延驗收扣 發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損害)159 萬8722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前開請求全部敗訴後,上訴人 僅就系爭違約金中之2267萬2761元及系爭遲延利息損害159 萬8722元,合計2427萬148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7頁),嗣又將請求返還之違約金部分減縮利息起算 日,另將系爭遲延利息損害金額減縮為114萬1129元,並將 上訴聲明減縮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6 6、95、307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6日申報第二



期工程竣工,尚有可請領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6月19日驗收,致伊受有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遭扣發金額1 598萬7221元延遲2年之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之損害即159萬8 72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遲延利息損害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全部敗訴 ,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14萬112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時更正事實為:伊於104年5月6日申報第二期工程竣工,斯 時伊尚有1141萬1290元工程款可請求,被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12月6日始給付尾款,致伊受有前開應付工程款2年之遲延 利息共計114萬1129元,爰改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不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7 、96、243、308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關於系 爭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始終係主張伊於104年5月6日就第二 期工程申報竣工時,尚有應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卻遲至10 6年12月6日才為給付,致伊受有該應領工程款2年之遲延利 息損害,應認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僅係就損害金額之計算及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事實及法律上之更正,應認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被上 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遲延利息損害部分,於二審係變 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之原訴,而追加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之新訴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署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 訴人所發包之「樹下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或系爭樹下變電所),契約總價(含稅)為2億1 4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伊已 全部竣工,被上訴人卻以伊就第二、三期工程均有逾期完工 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惟伊就第二、三期工 程雖有逾期完工,但伊於第三期工程完工後,係因被上訴人 所發包之電纜線包商遲延施作,致伊無法繼續施工;且伊就 第三期工程於104年10月15日竣工後,被上訴人相隔200天以 上,始於105年5月1日通知第四期開工,第四期工程於105年 6月8日竣工後,被上訴人又相隔200天以上,始於105年12月 29日通知第五期工程開工,亦即伊各等候200天以上始接獲 被上訴人通知第四、五期工程開工,可見縱使伊將第二、三 期工程如期竣工,系爭樹下變電所仍無法啟用。故系爭樹下 變電所遲至107年9月20日始加入系統供電,造成該所營收損 失,係肇因於上開電纜線包商施工延誤所致,被上訴人就該 包商之遲延應負同一責任,與伊第二、三期逾期完工之間無



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第二期完工之比例占全部工程之 97.49%,被上訴人就第二、三期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4534萬 5522元,已占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28.68%,且伊就第四、五 期工程只能被動等待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被上訴人於第三、 四期工程竣工後,各相隔200天以上才通知第四、五期工程 開工,總計相隔400天以上,超越承商合理預見範圍,系爭 工程於第三期完工後,現場仍由伊管理維護,伊於第四、五 期工程完工前之管銷費用,及因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 期等,均增加伊之費用及負擔,被上訴人無疑將長達400天 以上等候開工期間之成本及不可預見之風險,全數轉嫁予伊 承擔,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再被上訴人之營收損失應扣 除相關成本之淨利計算。系爭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雖已定有工程結算總價20%之上限,但衡諸上情,仍屬過高 ,應按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即2267萬2761元,始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之違約 金2267萬2761元。
二、依「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規定,伊每個月得按實際完工 進度請求估驗付款,已於104年4月9日請領第17期款,並於1 04年5月6日就系爭第二期工程申報竣工,而截至第17期請求 付款時,伊已完工可請款之金額為2億1235萬4839元,扣除 累積已付金額1億5810萬3549元,再扣除按系爭契約總價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284萬元,伊尚有1141萬1290元之工程款 可請求,惟被上訴人片面以第二期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拒絕 伊繼續請款,並於106年12月6日始給付尾款。爰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未付之工程款1141萬 1290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2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 14萬1129元。
三、以上,合計2381萬3890元(計算式:2267萬2761元+114萬11 29元。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1萬3890元,暨其中226 7萬276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逾期4 35天,按每天25萬元計算,應扣罰1億875萬元;第三期工程 逾期49天,按每天3,000元計算,應扣罰14萬7000元,伊同



意酌減為8萬元,因合計已逾前開規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 約結算總價20%),伊按契約結算總價20%計列逾期違約金45 34萬5522元,合於契約規定,且未逾政府對於公共工程採購 契約之違約金以20%為上限之規定,並無過高,且與系爭樹 下變電所嗣後究在何時加入系統供電,分屬二事,並不相關 。況系爭樹下變電所於107年9月20日加入系統供電,倘以上 訴人在系爭工程實際違約天數638天計算送電期間,系爭樹 下變電所自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總供電量為88,152,054 KWH,如按台電公司當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3.94元計算,上 訴人倘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將可因此增加營收3億4731萬9 093元;又被上訴人多年來不斷虧損,上訴人主張應以淨利 計算被上訴人於履約逾期期間之損害,並不可採。二、上訴人請領第17期工程款時,系爭工程已完工97.49%,伊亦 已依完工比例核撥工程款,嗣因上訴人仍在進行機電設備工 程缺失改善事項,至106年初缺失改善事項測試合格後,被 上訴人即核發第18期工程款予上訴人,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6條規定辦理,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第四、五期工程延 宕開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無上訴人稱應歸責於承 作電纜線之其他包商或被上訴人之原因。又上訴人於104年4 月9日收受第17期工程款後,自翌日起即可請求遲延利息, 上訴人卻遲至113年1月15日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遲延利息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第241-243頁):
一、上訴人以契約總價2億1420萬元(包含承攬金額2億400萬元 及營業稅102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2月24日 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5日開工、106年1月23 日竣工,而於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辦理初驗、106年6月19 日辦理驗收、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款結算總價為2億2666萬8615元(含1079萬3744元 營業稅),上訴人已領取1億8239萬1779元。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 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應分別計列違 約金天數435天、49天,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 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 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㈡



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 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詳附註五-2(即25萬 )元。㈢如乙方未能於第三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 暦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詳附註五-3(即3千 )元。」,分別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875萬元(即250,000元× 第二期逾期天數435天=108,745,000元)、14萬7000元(即3 ,000元×第三期逾期天數49天=147,000元),因超過逾期違 約金上限4534萬5522元(即契約總價金20%,按契約結算總 價為226,727,608×20%=45,345,522元),故以4534萬5522元 計列逾期違約金。
四、系爭第二期工程開工日為100年9月10日、契約工期為610日 ,被上訴人同意展延87日(含豪雨展延29日、里民活動中心 展延55日、其他不可歸責事由3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8 月6日,實際竣工日是104年5月6日。
五、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原計列違約金天數435天,於本件 訴訟中同意下列展延天數,故被上訴人同意就第二期工程之 違約金天數計列412天,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改為1億300萬 元(見本院卷第96頁):
(一)關於因北側圍牆及聯方預拌混凝土廠比鄰重疊而停工,上訴 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2天。(二)關於因增設里民避難所及防災用便道而展延工期16天部分, 被上訴人同意就擋土牆部分展延3天。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因颱風應展延工期19天部分,被上訴人同意 就其中101年6月19日(0.5天)、101年7月30日(0.5天)、 101年7月31日(1天)、101年9月15日(1天),合計3天展 延工期。
(四)關於因施工當日溫度低於攝氏10度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 5天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展延5天。
六、對於被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載第三期工程應計違約金天數49天,被上訴人同意扣減逾期 違約金為8萬元。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給付上訴人第18期款509萬9930元 (帳面金額510萬元,包含匯費7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 12月6日給付上訴人尾款1598萬7221元。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 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2億142 0萬元。系爭工程工期分為五期,伊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 卻以伊就第二、三期工程均有逾期完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 金4534萬552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三),堪先認定。
二、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 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 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㈡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 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詳附註五-2(即25萬)元。㈢如乙方未能於第 三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一日暦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詳附註五-3(即3千)元。」,有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1-13、15頁)。而上 訴人就第二、三期工程均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四、六),其中第二、三期工程逾期天數分別為412天 、49天,依上開規定㈡、㈢約定之標準計算,第二、三期工程 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億300萬元、14萬7000元,但被上訴人同 意就第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減為8萬元,則上訴人就第二、 三期工程逾期違約金額合計為1億308萬元,已超過上開規定 之逾期違約金上限4534萬5522元(即契約總價金20%,按契 約結算總價為226,727,608×20%=45,345,522元),故被上訴 人以4534萬5522元計列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時均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六,本院卷第240頁) ,亦堪予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以4534萬5522元 計列上訴人第二、三期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合於契約約定 等語,即有所據。
三、關於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系爭違約金4534萬5522元過高,應 酌減為按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即2267萬2761元云云,被上 訴人則以前詞否認有違約金過高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數額之約定 ,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 ,亦即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法院認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第96頁),堪予 認定。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上開說 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則被上訴人以4534萬5522元計列上訴人第二、三期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既合於兩造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反之,上訴人主張 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應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云云,委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下列主張,均無法證明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事實: 1、上訴人主張伊於第二期完工之比例占全部工程之97.49%,被 上訴人就第二、三期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已 占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28.68%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而堪採信。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之 約定,第二、三期工程本應分別於610日曆天、90日曆天以 內竣工(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1頁),惟上訴人就系爭第二、 三期工程逾期天數分別高達412天、49天,均超過原定工程 期限一半以上,足見上訴人逾期之情節嚴重。且依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第5條㈡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就第二、三期工 程逾期天數本應被扣罰之違約金分別為1億300萬元、8萬元 ,合計1億308萬元,已如前述,可推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 億308萬元之鉅額損害(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但因兩 造另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前段約定有違約金之上限, 即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 額之2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僅以該上限計罰4534萬5522元 ,被上訴人獲賠償之比例不到44%(計算式:4534萬5522元÷ 1億308萬元),尚難認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2、上訴人又謂:伊就第四、五期工程只能被動等待被上訴人通 知開工,被上訴人於第三、四期工程竣工後,各相隔200天 以上才通知第四、五期工程開工,總計相隔400天以上,超 越承商合理預見範圍,系爭工程於第三期完工後,現場仍由



伊管理維護,伊於第四、五期工程完工前之管銷費用,及因 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期等,均增加伊之費用及負擔, 被上訴人無疑將長達400天以上等候開工期間之成本及不可 預見之風險,全數轉嫁予伊承擔,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云 云。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可知兩造係就各期 工程之逾期天數,按該條所約定之各期規定及標準,各別計 算。換言之,系爭違約金係針對上訴人第二、三期工程逾期 之天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㈡、㈢規定,而分別計罰 ,與嗣後系爭第四、五期工程之履約情形(兩造就第三期工 程竣工後,被上訴人相隔200天以上才通知第四期工程開工 ,而後於第四期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又相隔200天以上才 通知第五期工程開工之原因,各執一詞),甚至系爭樹下變 電所嗣後究在何時加入系統供電,均不相關。換言之,被上 訴人於系爭第二、三期工程逾期完工而有債務不履行時,被 上訴人即生有損害,損害賠償總額並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5條規定而推定之。上訴人以前開損害賠償總額發生「後」 之第四、五期工程履約爭議,主張伊於第四、五期工程完工 前之管銷費用,及因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期等,均增 加伊之費用及負擔,被上訴人無疑將長達400天以上等候開 工期間之成本及不可預見之風險,全數轉嫁予伊承擔,顯失 公平,並有違誠信云云,乃係以與系爭第二、三期工程逾期 違約金不相關之事由,欲證明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自不 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第四、五期工程長達400天以上 等候開工期間之管銷成本、因未辦理驗收致未能起計保固期 等不可預見之風險,增加伊之費用及負擔,以及被上訴人曾 允諾因將帷幕牆變更設計為玻璃磚,伊因此增加 192萬2750 元之施工成本,可用以折抵逾期違約金,應具與違約金抵銷 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93、282頁),上訴人已補充陳明 :只是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法院審酌之事由,並不是要 主張民法抵銷債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又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成本、風險,均是發生在系爭違約金之賠 償總額被推定之後,已如前述;另就帷幕牆變更設計增加施 工成本192萬2750元部分,更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後,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判決第11-12頁第 四段所載)。上訴人猶執上開事由,欲證明系爭違約金有過 高情事,均不可採。
3、又原審判決雖有斟酌上訴人倘能如期完工,系爭樹下變電所 加入系統供電,被上訴人因此可增加之營收乙情(見原審判 決第10頁肆、一、㈤),但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樹下變電所至 107年9月20日始加入系統供電,造成該所營收損失,與伊第



二、三期逾期完工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 75、194、281-28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違約金之計算 與系爭樹下變電所嗣後究在何時加入系統供電並不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依辯論主義,本院自不得就上訴人 所未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即原審判決第10頁肆、一、㈤內 容)而為審認。準此,上訴人預慮本院斟酌系爭樹下變電所 供電營收情形,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營收損失應扣除相關成 本之淨利計算云云,亦毋庸審認;上訴人另謂系爭樹下變電 所加入系統供電遲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其他電纜線包商(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 人未就是否對該等包商求償,提供相關契約書或結算書,以 查明事實,顯然未盡真實完全陳述義務云云,亦同無可採, 均併此敘明。
(五)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 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從遽認系爭違約金有過 高之事實,核與民法第252條規定即不相合,兩造均應受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所定違約金數額之拘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按工程結算總價10%計 算,酌減為2267萬2761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被上訴人計罰扣款系爭違約金4534萬5522元,係本於兩造就 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之違約金2267萬2761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遲延利息損害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第二期工程申報竣工, 而截至104年4月9日第17期請求付款時,伊尚有1141萬1290 元之工程款可請求,被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2月6日始給付尾 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辦理付款,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
(二)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其中㈠、3.「 施工費之請領」載明:「…⑵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本公司 按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 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 核計應得款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 ,並 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 證後無息結付尾款。⑶『空調設備費』、『消防設備費』及『電梯 設備費』、『吊車設備費』項目,設備檢驗合格進場時,估驗4 0%,全部安裝完成時(需配合機電裝機項目除外)估驗至70%



,經測試合格(如需申辦執照者則須俟取得執照後)估驗至10 0%。『電氣設備費』於建築物內裝修完成估驗70%,竣工經初 驗合格估驗至100%。…」(見本院卷第91頁)。(三)又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請領第17期工程款時,已完工 97.49%,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㈠、3.、⑵ 之約定,計付95%之工程款,有第十七次工程部份款核付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另依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 表2(見同卷第85頁),其中「實付金額95%」欄均是附表2 「已完工部份金額」之95%,可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至十七 期款,均合於上開約定。至於第一至十七期各期尚未給付之 5%已完工工程款,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㈠、3.、⑵之 約定,清償期應為「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 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 」。而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申報竣工日(包括完成第一期及第 三、四、五期以外全部工作)固為104年5月6日(見證物卷 二第471頁),惟因系爭工程於第二期竣工後,尚有第三期 工程(包含取得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該部分工程於104 年5月7日開工,104年10月15日竣工,共162天)、第四期工 程(包含完成配合主變裝機工程之主變室封牆拆除、散熱器 圍籬拆除工作,該部分工程於105年6月2日開工,105年6月8 日竣工,共7天)、及第五期工程(完成控制室、G.I.S室及 主變室配合裝機後施工項目,含主變室封牆及裝修、散熱器 圍籬、附屬設備之三次混凝土,該第五期工程於105年12月3 0日開工,106年1月23日竣工,共25天)等工程或工項仍需 持續進行。而系爭工程全部係於106年1月23日竣工後,於10 6年3月30日至4月6日即辦理初驗、106年6月19日起辦理驗收 、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給付 上訴人第18期款509萬9930元(帳面金額510萬元,包含匯費 70萬元),及於106年12月6日給付上訴人尾款1598萬7221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二第 567-579頁),足證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申報工程完成之 進度循序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遲延驗收或付款之情事。上 訴人就第一至十七期尚未請領之5%已完工工程款,於被上訴 人於10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前,清償期顯然均未屆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5日起,就該部分工程款已給付 遲延,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遲延利息損害 159萬872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扣款之系爭違約金2267萬2761元,及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利息損害114萬1129 元,合計2381萬3890元,暨其中2267萬2761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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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