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127號
TCHV,112,家上,12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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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65年1月21日因媒妁之言結婚,育有4名子女。婚 後兩造共同經營○○藥局,因被上訴人取得藥師資格後,甚為 驕傲自滿,撤除上訴人掛在藥局之證照,且對藥局顧客趾高 氣昂,致藥局生意一落千丈,兩造經常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爭 吵後,上訴人乃於12年前退出經營藥局。嗣被上訴人因經營 不善,入不敷出,更將兩造共同持有之臺中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甲屋)及基地作為擔保,而向金融機關借貸新 臺幣1千餘萬元,上訴人為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兩造已為 藥局經營、負債等情,爭吵長達數十年,夫妻情感早已消耗 殆盡,形同陌路,互不聞問。況且,兩造雖曾同住甲屋,但 已分層、分房居住30年餘,未有任何互動及對話,被上訴人 需要錢時,即在樓梯間張貼字條或帳單,要求上訴人幫忙繳 納貸款、保費、稅金等,上訴人屢遭催款折磨,精神壓力已 達難以承受瀕臨崩潰,上訴人乃於109年年底搬出甲屋,而 與被上訴人分居近4年,兩造在分居期間亦無任何互動。此 外,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曾對上訴人為性侵害、性暴力之 行為,兩造於30多年前即未有夫妻之實,被上訴人母親亦對 上訴人長期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罹 患骨盆腔鬆弛、壓力性尿失禁、間質行膀胱炎、尿道肉阜、 骨盆腔腸沾黏、便秘等身體及精神上疾病,並於110年2月22



日進行骨盆腔重建、陰道尿道懸吊術等多項手術,住院期間 ,被上訴人未曾至醫院探視。兩造各自生活,且無良性溝通 ,婚姻生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訴之聲明:請准予兩 造離婚{上訴人在原審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離婚部分,業於本院撤回(本院卷第185頁);另上訴人 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 部分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1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有共同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且兩造及子女生活一切開 銷、保險等費用,及上訴人在○○藥局內設置化妝品專櫃之進 貨成本,均賴被上訴人經營○○藥局收入支應,而該化妝品事 業收益均歸上訴人所有;另○○藥局騎樓分租4個攤位之租金 及兩造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租金 亦均由上訴人收取及花用,上訴人習畫費用及耗材等開銷亦 由被上訴人支應,兩造互相扶持協助,互動、相處良好。被 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供作○○藥局之週轉金,並非有 何鋪陳浪費之舉;至於所貼字條,並非要求上訴人幫忙繳款 ,是因為兩造年紀漸長,避免遺忘,乃以書寫方式告知帳單 已繳納之情事;被上訴人母親在與兩造同住期間,盡力協助 兩造家務及藥局工作,並無上訴人所稱言語羞辱及虐待之事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手術前,因疫情關係而 不能探視,但手術後,即準備水果、保養品予上訴人;至於 兩造分房部分,係因上訴人當時為照顧年幼而罹患腦癎症之 次子○○○之故,復因兩造年紀漸長,為免互相影響、干擾睡 眠品質與健康,才分房睡,被上訴人絕無強迫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或施以性暴力之情事。上訴人離家至今,持續從○○藥局 拿取藥品、保健品、物品,被上訴人亦主動備好交付。被上 訴人並未拒絕與上訴人交流互動,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冷 漠。兩造婚姻尚無難以維持之情事,縱認兩造夫妻感情存有 重大破綻,亦是上訴人逕行離家而應負較大之責任所致,上 訴人不得依此請求離婚。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准予兩造離婚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及兩造至遲於110年間 因上訴人離開甲屋而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兩造分居而各謀生計,互不聞問,彼 此無心修補婚姻,無復合之可能,雙方婚姻已出現難以回復 之重大破綻,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日常生活相處之情節部分:
 ⒈兩造之次子即證人○○○在原審證稱:伊從出生到18歲都跟爸媽 一起住,念大學才出去住,假日都會回家,伊跟兩造住在一 起期間,兩造不會一起出席任何活動,除非子女拜託,然後 才會兩台車去接送,或是住旅館也是分兩個房間睡。兩造沒 有什麼太正向的互動,大部分都是冷戰或吵架。伊從有記憶 以來大概3歲後都是分房睡。上訴人支付子女大部分生活費 及開銷,學費的部分大部分是被上訴人付的。伊當時去菲律 賓提親時,因為子女拜託上訴人一定要一起出席,而且不要 站太遠,因為家醜不外揚,但也有要求親家房間要準備兩間 ,兩造基本上都是坐很遠,都是伊開車載上訴人去,伊姐姐 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連離開都是分開的。聚會吃飯部分,是 因為子女拜託的,我們始終認為一家人還是盡可能一起吃飯 ,一起過節,但是通常要求上訴人的話,都要講1個禮拜以 上才勉強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90-293頁)。 ⒉兩造之次媳即證人○○○在原審證稱:兩造在公共場合的話是沒 有互動,如果是在居家的話就是很差,會有口角。伊先生提 親的時候,原本被上訴人是沒有要同行的,後來是子女拜託 兩造說畢竟這是結婚大事,可不可以撮合一下過一個場面, 因為提親的時候到國外的時候,旅費跟住宿都是伊娘家提供 ,因為兩造沒有辦法同行,伊拜託娘家的人要兩台車,住宿 也要兩個房間,提親當天的儀式,會有傳統的圓桌,兩造分 開坐兩邊,且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00-301頁)。 ⒊兩造之長子即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兩造很少一起碰面,伊 有時在家吃飯,通常兩造不會同時出現,伊和上訴人一起吃 飯,被上訴人自己去買便當或是去吃想吃的。兩造不會在一



起聊天,有時雖然同時坐在客廳,但都是伊坐在中間,兩造 各自做各自的事。伊弟弟在78年出生那年,被上訴人注重睡 眠,兩造就分房睡,兩造互動冷冷的等語(本院卷第180-18 1頁)。 
⒋兩造之長子甲○○、次子○○○、次媳○○○係與兩造有日常共同生 活密集接觸之人,渠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親身經驗與 兩造日常生活接觸之事實,亦難指摘有何偏頗一方之情事, 應合於兩造日常生活常情,堪予信實。
 ⒌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年底搬出甲屋而未再與被上訴 人同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堪信屬實。 ⒍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廖淑鳳雖在原審證稱:伊認為兩 造應該感情很好,互相支援,伊去拜訪時,被上訴人店裡很 忙,客人很多,上訴人也會幫忙,被上訴人也會推銷上訴人 的作品,兩造都互相支援,被上訴人也會買鑽戒、楓葉金幣 送上訴人當做生日禮物,上訴人也會擔心被上訴人身體,上 訴人也會幫被上訴人點歌,全家都很歡樂等語(原審卷二第 288-289頁)。惟廖淑鳳僅係偶爾拜訪兩造,並非與兩造親 近共同居住生活之人,未必能窺見兩造日常生活相處之樣貌 ,故其上開證述情節,不能逕認為兩造夫妻情感交流之真實 全貌。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9年年底搬出甲屋後,仍有對被上 訴人提醒使用保全系統、回家祭祀並拿取藥品或保健品等互 相交流及關愛等行為,並提出兩造與子女歷年之日常生活照 片、卡片、書信(原審卷一第93-105頁、第397-413頁;原 審卷三第25頁;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惟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提醒使用保全系統、回家祭祀,或拿取藥品或保 健品等行為,僅係上訴人在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作為,尚難據 以認為兩造間仍有和樂共處或關愛等行為。又上訴人到庭表 示其離婚意願非常堅定,婚姻期間的生活是不愉快的,希望 日後的日子不需要再接受婚姻的折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而被上訴人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其體諒上訴 人過去婚姻關係期間發生的婆媳問題,盡量補償上訴人,倘 上訴人堅定要離婚,只能成全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並佐以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時會回去○○藥局 拿藥,會付成本價,是請員工處理的,東西拿了就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184頁)。可見上訴人搬離甲屋後,雖因日常生 活事項與被上訴人尚有交集,或為信仰事務,或為藥品、保 健品之資源提供,或為與子女共同聚餐過節,均係著重於成 就外在事項之完成,而無夫妻間良善溫暖之情感交流。 ⒏從而,依前開甲○○、○○○、○○○之證述內容,及兩造已自109年



年底未再共同生活於甲屋等節,足認兩造在甲屋生活時,已 分層、分房居住30年餘,並自109年年底開始迄今分居將近4 年,兩造在日常生活部分,並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彼此冷 漠以對,兩造夫妻情感疏離而無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積極作 為。 
㈢關於兩造經濟狀況之情節部分:
 ⒈兩造之次子即證人○○○在原審證稱:約20年前左右,兩造吵架 的問題就開始會圍繞著借錢的問題,似乎是店面需要週轉金 ,被上訴人每一年都會抱怨跟索取能不能借錢這樣,尤其是 伊出社會之後。被上訴人通常是為了要跟伊借錢才聯絡,尤 其每年約8月開始,被上訴人會很積極跟小孩聯繫,甚至問 工作狀況跟收入好不好,下一次見面時,就會說需要錢,要 借錢,這件事至少維持10年。伊姐姐去日本讀書,錢是由上 訴人去標會借來的,約花800萬元,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說 花了多少錢之後,就四處對別人說那800萬元是被上訴人付 的,伊會知道是因為很長一陣子伊跟著上訴人四處去跟人家 拜訪,伊長大才知道原來那是去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93- 294頁)。
⒉兩造之長子即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存錢習慣,比 較會考慮兒女,或是年老後的需求,被上訴人是傾向認為屬 於自己的資產,可以任意花費。大部分生活開銷都是上訴人 在支付。兩造因金錢觀念差異性會起爭執,只要有繳稅、水 電費等支出,兩造就會爭執,幾乎每個月都會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就會說要繳費多少多少,就把帳單貼在樓梯手把,意 思是要家人幫忙繳,還有其他進貨的貨款,都會要求幫忙付 ,至於上訴人有沒有支付,伊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
 ⒊上開○○○、甲○○證述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之情節大致 相符合,其2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甲○○上開證 述情節,足認兩造在利用管理金錢方式、支付家庭生活開銷 部分發生歧異,而兩造長期就該等歧異並未謀得共識,以致 發生爭執,徒耗兩造彼此信任基礎。
㈣關於被上訴人以張貼紙條為溝通方式部分:
 ⒈兩造之次子即證人○○○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會在樓梯間放紙 條或收據,因為兩造沒有正向的溝通,被上訴人很常會把帳 單或是想說的話貼在樓梯口,如1年雜支費有多少錢類似這 種資訊,過沒多久,兩造就會吵起來,理由是上訴人認為藥 局經營應該是被上訴人要負擔這些所謂的雜支,怎麼會是跟 上訴人要錢,伊回家永遠都會有這種紙條,這也是至少超過 十年以上的時間。而且只要新聞上面有任何透露出可能最近



景氣可能不太好,被上訴人就會把這樣的報紙給剪下來,貼 在樓梯口,為了就是想要說服上訴人因為生意不好做,需要 週轉金,然後要上訴人繼續增貸或當保人借貸。上訴人這10 年來最常掛在嘴邊的事情,主要是被上訴人的貸款問題,被 上訴人借了這麼多錢,為什麼過了10幾年還有至少800萬元 以上,而且是用房子去做抵押的,上訴人又是保人,所以很 害怕以後會不會都沒有地方可以住,也不甘願努力到的房子 要被被上訴人敗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94-295頁)。 ⒉兩造之長子即證人甲○○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把帳單繳費完 後,會貼繳費紀錄在手把,意思是要家人幫忙繳,還有其他 進貨的貨款,都會要求幫忙付,一開始是偶爾1、2張,但後 來愈誇張,因為不理的話,下個月就貼新的,舊的也不會撕 下來。還會抓住經過的人講他貼了很多紙條,伊是默默離開 ,但上訴人就受到影響,會像逃離式的出門等語(本院卷第 180-181頁)。
 ⒊上開○○○、甲○○證述情節相符合,並與上訴人提出甲屋樓梯口 路徑之字條、帳單、剪貼報紙等現場照片相符(原審卷一第 27-37頁),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有互動及對話 ,被上訴人係以樓梯間張貼字條或帳單,要求上訴人幫忙繳 納貸款、保費、稅金等情事,即非無據。  
㈤綜上各節,兩造自78年間起分層、分房居住30年餘,並自109 年年底開始迄今分居將近4年,彼此已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 ,冷漠以對,而無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積極作為,甚至在  金錢經濟之管理、利用,家庭生活開銷等領域,因未謀求共 識,建立良善溝通機制而爭執不斷,兩造因長期情感疏離, 並無再建立互信、互諒、互愛之夫妻相處基石之可能,足認 渠等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並無婚姻存續之實質意義與價值,  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就破綻之原因均有責任。客觀上已達 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逕行離家而分居,為具有較高可歸責性之一方而不 得請求離婚云云,「惟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 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原因均有責任,自無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另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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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