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張大千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榮東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李忠謀
李平順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公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9.53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建物( 下稱B建物)為上訴人所有,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公 業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 付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暨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時間 ,遠早於伊公業成立之前,且伊公業從未收到任何上訴人交 付之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證人 ○○○為上訴人之舅舅,誼屬近親,且多稱沒有印象、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自無從以其證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9.53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7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祖即曾祖母○○○○與被上訴人之先祖為親族 ,雙方於150年之前(民國前38年)即約定由被上訴人之先 祖以目前B建物坐落土地供伊先祖建屋使用,伊先祖則交付 農作物或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先祖作為租金,其間成立租賃契 約,嗣由雙方後代繼受,歷經被上訴人公業成立、75年偉恩 颱風後改建為B建物,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伊父○○○於00年0月26日過世後,即由 伊繼受該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以,伊之B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觀諸伊與其他原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年代久遠,共達233坪之多,而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且證 人○○○證稱就是住的人會繳錢,在在可證確有上開租賃關係 之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B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上訴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縣○○鎮公所函 文、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5、95至97頁), 並經原審囑託○○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含圖示及照片)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原審卷第201至245、2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01、444頁,本院卷第98、159至160頁),堪信 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伊先祖與被上訴人先祖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B建物據此占用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於150年前(即民國前38年 )與被上訴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196頁,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前6 年成立,有其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可參(見
原審卷第401至4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先祖早於被上訴人 公業成立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已有未合,經本 院曉諭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先祖何人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未據其具體陳明 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認上訴人之先祖早於150年前即 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由上訴人繼受之。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派員前來收取稻穀或租金,被上訴 人已默示同意繼受租賃契約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對其或其父親○○○收取稻穀或租金之任何憑據為佐。 證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祖先是從姓○的那邊嫁出去, 後來上訴人的祖先再搬回來,先蓋了竹管泥土屋,後來上訴 人才蓋了原審卷第245頁第1張照片中的房子(即B建物)。 伊自己的房子也有蓋在姓○的土地上,伊有繳稻穀,就伊所 知伊有繳稻穀,上訴人他們就有繳稻穀。原本是繳稻穀,4 、50年前就改成繳錢,依照稻穀市價...地主有派人來收是 幾年前的事、伊繳多少錢,伊都沒印象了。伊沒印象有派人 來收是幾年前,伊不知道上訴人他們的稻穀繳多少,伊不知 道○○○或上訴人有無拿稻穀錢給姓○的人,不知道繳給誰、繳 到什麼時候,不知道上訴人跟地主間有無打契約;上訴人蓋 房屋後,伊沒看到他每年繳給地主多少租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340至344頁)。可見證人○○○並未見聞○○○或上訴人交付租 金之經過,亦無法指明何人代表被上訴人前去收款、如何計 算租額,則其證稱上訴人有繳稻穀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況上訴人亦自承伊自己未繳過租金;伊不知道地主 名稱、公業管理人為何,沒有寫租賃契約,不認識收租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445至448頁),而無法指明收租之人,亦 未提出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租金之證明(見原審卷第445至4 47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認其有默示同意與上訴人或其先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4.此外,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建物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並返還前開 土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B建物係於75年間興 建且為上訴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間,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5年起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見原審第189頁),參以系 爭土地位處○○縣○○鎮大溪路1段,附近住戶不多,生活機能 未完整,交通尚可,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件可參,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B建物現狀為2層樓 高,供居住使用,茲審酌以上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各情,認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且基此計算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648元、按月金額為27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4 8元【計算式:1,520×109.53×2%×5=16,648,元以下捨去, 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原 審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1月10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277元【計算式:1,520×109.53× 2%×1/12=277】之不當得 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6,648元本息,並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