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91號
TCHV,112,上,391,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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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吳麗華 住○○縣○○鎮○○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文達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 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抗字第96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更正裁 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 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分割出4筆土地, 判決書不爭執事項10.僅提及3筆土地,漏列000之0。不爭執 事項11.000地號土地8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未 記載登記原因是買賣。不爭執事項12.記載「兩造同意共用 道路範圍係編號E1旁往外延伸四米」,聲請人並未同意。相 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向聲請人租地等語,聲請裁定更 正。
三、經查:本院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係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 商所得不爭執之事實所為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 、第196至197頁、第199至200頁),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 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係針對本判決之實體認定求為變更,亦非裁定更正所得為 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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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