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86號
TCHV,112,上,386,2024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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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廖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上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彥晉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怡茹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金杏廖四聰之繼承人
張信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基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明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約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路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許嘉純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登凱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語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張宗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張宗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張登傑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薰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媚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蕙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仁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志伶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湘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芝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圖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蔡敏君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桓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裕美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煌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鈺津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暉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王張美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義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月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朝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秋瑾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少麗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 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 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 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可參。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曾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 50元,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梁徽志律師,上訴人並據此完成補繳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故上訴人非不 得據此計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且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 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等語,上訴人既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並已委任梁徽志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梁徽志律師陳報之委任 狀可按,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惟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9月3日)後,上訴人仍 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及答詢表可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 訴要件之欠缺,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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