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香
被 上訴人 林永豐
張永昌
鄭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0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2,108元(28,400元/平方公尺× 174.37平方公尺=4,952,1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 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