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圓滿
曾伊霆
曾博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曾輝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281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變更之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部分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之新臺幣(下 同)17萬916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12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變更為許淑華,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42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42萬1778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有 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 如原審卷㈢第243至247頁附圖一、二所示長度100公尺之排水 溝。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㈡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箱涵及涵管 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23日給付上 訴人15萬1125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設施所為主張,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前開訴之變 更既為合法,其原訴可認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作為種植香蕉、柳丁等果樹之用。 系爭土地旁為由被上訴人鋪設、養護、管理之○○縣○○鄉○○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於102年7月因蘇力颱風來襲而發生崩 塌,經被上訴人發包施作災修復建工作,伊並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下稱系爭臨時用地)提供被上訴人之承作廠商,作為 其等施作、放置施工機具、設置便道之用。未料承作廠商棄 置掩埋廢棄混凝土塊數量至少333.54平方公尺,包含⒈○○土 木包工業承作之「102年7月蘇力颱風C0-000○○鄉○○村○○道路 災修復建工程」(下稱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161立方公尺 ;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之「102年7月蘇 力颱風○0-000○○鄉○○村○○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第二次)」工 程(下稱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56立方公尺;⒊道路路面原 有之鋪面混凝土損壞長度至少37公尺及L型邊溝之拆除,44. 40立方公尺;⒋道路上邊坡103年施工遇雨損壞之擋土牆清理 拆除25.31立方公尺;⒌103年工程暫停供臨時通行施作之混 凝土路面於不需用時拆除混凝土數量21立方公尺;⒍○0-000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承作之「107年○○鄉小型 道路養護工桯預算(開口合約)-第二標」工程(下稱107年 養護工程,與103年第一、二次災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施 作25.83立方公尺PC路面。上開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將至少333
.54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棄置於系爭臨時用地。嗣108年3 、4月間,伊於系爭土地進行大範圍除草時,發現系爭臨時 用地遭棄置混凝土塊,便向被上訴人通報,被上訴人雖函囑 ○0-000公司處理,惟○0-000公司僅將系爭臨時用地抹平,並 未將混凝土塊清除運離。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主辦 單位,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應負有最終之清運 、處理責任,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預算,妥善 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且於知悉營建廢棄物未經清 運、處理後,復未追蹤查核、督導、抽查,亦未另行編列預 算進行清運、處理,而怠於其職務之執行;且未追查承包廠 商有無進行清運、處理,容任該等營建廢棄物遭任意棄置於 系爭臨時用地,顯然有驗收不實之行政疏失,致伊受有清運 混凝土塊、回填移除混凝土塊所生空洞及聲請許可費用共10 1萬29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294元。
㈡、另被上訴人於施作災修工程時設置箱涵及保留涵管,惟未於 排水出口施作排水溝,歷年降雨沿道路所匯集之水流,致系 爭土地形成坑溝、地下水路,造成土壤嚴重流失,因被上訴 人怠於施作排水設施,致系爭土地持續遭沖蝕,每年均受有 相當之土壤流失,被上訴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國 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為回填土壤 流失所生費用共241萬1484元(含原審勝訴之17萬9161元) ,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 23日給付伊15萬11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參照Google地圖擷圖及伊發包施作前之照片,系爭土地於施 作103年第一次、第二次災修工程前,即已遭人棄置、堆置 廢棄混凝土塊,系爭道路旁之土堆亦有廢棄石塊,散佈區域 廣闊,且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陡峻山區,極易遭人傾倒廢棄 物,上訴人亦可能在土地上堆置石塊、土塊,以減緩土石流 失。系爭工程均屬災修復建工程即緊急災害復舊工程,雖有 拆除相關數量的混凝土塊,然103年第一、二次災修工程所 產生的混凝土塊,除部分零星之廢棄混凝土屬營建廢棄物外 ,其餘混凝土碎片均已回填作為道路路基使用,而107年施 作之養護工程,就108年3、4月間施作而留置於現場之剩餘 混凝土塊,已於108年8月12日由○0-000公司清除完竣,並未 任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因剩餘土方數量合計未達1,000 立方公尺,是未達營建署所定之土方交換申報門檻。另伊發
包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及附件,均已載明合格填方 材料及廢棄土石方之處理規則,縱認工程工項編列未臻周全 ,然承包廠商均有遵循施工管制之相關規定為合法處置,並 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上的混凝土塊有部 分是承包廠商違規丟棄,但承包廠商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亦無受託執行公法上行為,即非公權力之受託人, 就此部分亦無國賠法之適用。
㈡、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套繪圖、縱斷面圖、坡面剖面圖 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地形陡峻、高低落差極大,極易因 大雨沖刷、侵蝕而造成土壤流失,並因地質鬆軟而崩塌釀災 ,但此土壤流失之損害係因自然因素所造成,並非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導致,系爭土地之地貌變化係 因前開因素所致而屬自然流失,與系爭工程均無關係。況系 爭土地上涵管出口下游之土堤,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工項, 係上訴人為便利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要求承包廠商施作之 工項,則就施作土堤所產生之相關損害,更無要求伊負擔之 理。縱認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對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但上 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棄置營建廢棄物, 卻遲至108年9月11日始向伊聲請國家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 效,伊即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竟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作為種植 香蕉等農作物之用,而於進行農地開發利用之餘,未妥善就 系爭土地施以水土保持之作為,足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與有過失,縱認伊提起本件尚未逾請求權時效,除應 由上訴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亦應依法減輕或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161元,及自108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4萬2617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 110年10月23日起,至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箱涵及涵管出 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23日給付上訴 人15萬112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87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2、上訴人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使用。
3、上訴人至遲於107年某日,因余敕不再承租系爭土地,遂將系 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回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4、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與○○○公司簽立「○○縣政府工程契 約書」,由○○○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發包之103年第二次災 修工程;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於104年3月5日竣工,於104 年5月6日完成驗收。
5、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26日與○0-000公司簽立「○○縣政府工 程契約書」,由○0-000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發包之107年 養護工程;107年養護工程於108年4月22日竣工,於108年5 月17日完成驗收。
6、為因應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之必要,上訴人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所使用 。
7、系爭土地上現有堆置廢棄混凝土。
8、陳圓滿曾於104年6月23日利用「全民督工通報」系統,以電 話通報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品質不量、廢棄物亂倒。9、107年養護工程於系爭土地遺有混凝土塊,陳圓滿認施工廠商 竣工後復原作業不實,於000年0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後,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5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知陳圓滿。
、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9日,曾就「○○鄉○○村○○ 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施工鑿除之大、小混凝土塊處置爭議及施 作滯留及導排水設施」事件,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23日以府行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000年度賠議字第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
㈡、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有遭系爭工程之承作廠商,堆置、掩埋廢棄混 凝土塊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系爭工程之承作廠商,堆置、掩埋 廢棄混凝土塊於系爭土地,乃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 有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清運混凝土塊的費用及回填移除混凝土塊所生空洞的費用 及聲請許可費用101萬294元,有無理由?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箱涵、涵管未銜接導排水設施, 乃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土地遭沖蝕形成坑 溝、地下水路,而受有土壤流失損害,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填復原費用為241萬1484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 月23日給付上訴人15萬1125元,有無理由?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是否逾越國賠法第8條 第1項所定之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運混凝土塊、回填移除混凝土塊 所生空洞之費用及聲請許可費用共101萬294元,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明文。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承作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 施工廠商在系爭土地上任意棄置、掩埋混凝土塊,被上訴人 有違失及不法,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土地現有堆置廢棄混凝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囑託之○○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現場勘 查及拍攝照片附於000年0月30日鑑定報告(下稱112年鑑定 報告)可參(見不爭執事項7、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18至 20頁、23至26頁),應為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承 包系爭工程之○○土木包工業、○○○公司、○0-000公司產生至 少333.54立方公尺之廢棄混凝土均未清運,且棄置或掩埋於 系爭土地等情,主要係以第一次災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 載「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混凝土161立方公尺」、○○土木
包工業000年00月30日函所載拆除之混凝土並未運出(見原 審卷㈣第141頁、卷㈡第611頁、卷㈢第491頁);第二次災修工 程決算書所載:「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混凝土56立方公尺 ,及依○○○公司函文及相關照片計算至多使用8立方公尺用於 路基填方(見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卷㈡第437頁、卷㈢493 至501頁);現場照片及○0-000公司施工日誌(見原審卷㈠第 33頁、363至490頁);及系爭工程估價單、工程數量計算表 、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平面圖、包商估價單、PC路面工程 數量計算書等有關拆除擋土牆、路面PC工程所載施作相關工 項及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61頁)等為證。3、經查,依據○○土木包工業110年12月30日函覆原審略以:伊公 司開挖時,即發生連續豪雨,上游大量排水沖刷本工區,造 成災害擴大,地形發生變化,無法繼續按照原設計施工,故 申請立即停工,主辦單位辦理變更設計,伊因無實作經驗, 故申請解約獲准,伊未實際完成工程,自無剩餘土方,無營 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及處理紀錄;當初打除混凝土石塊,因原 道路毀亟需搶道,原先堆置石塊,全數用於回復原開挖基礎 充當基石,並於修築搶通臨時通行便道時,施作石塊駁坎, 予以支撐承重,並防止水體沖刷,及搶通施作使道混凝土灌 漿,鋪平底層路基之用(見原審卷㈢第491頁);○○○公司於1 10年1月11日回函說明:第二次災修工程未編列剩餘土方外 運,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56立方公尺用於pc路面鋪設之路基 填方,並檢附施工相片(見原審卷㈢第493至501頁);另據○ 0-000公司於111年1月7日函說明:因工程顧問公司於規劃設 計時已盡可能採挖填平衡及減量原則,故本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土方不多,且只有極少數機率會產生剩餘土石方。因所產 生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未達○○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報本檻,故 未申報亦無相關紀錄留存,並提送施工日報表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363至490頁)。則上訴人僅以○○土木包工業、○○○公司 關於第一、二次災修工程決算書所載廠商關於結構物拆除混 凝土之體積,及○0-000公司並無運出土方之情事,即謂該等 施工廠商係將混凝土塊棄置或掩埋於系爭土地云云,已屬臆 測之詞。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工程數量計算表 、工程竣工驗收單、竣工平面圖、包商估價單、PC路面工程 數量計算書等資料,亦僅足證施工廠商有施作該表單書面所 載之檔土牆、PC鋪面工程,無從逕認施工廠商均將該等數量 之混凝土均棄置或掩埋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徒言稱施 工廠商未提出清運證明,所為上開回函均為不實云云,然未 能提出施工廠商確有棄置或掩埋行為之具體事證,要難逕認
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4、另上訴人主張施工廠商於施工過程於系爭土地堆置、掩埋廢 棄混凝土等情,另提出時序照片及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233至282頁、本院卷㈠165至276頁、卷㈡第57至153頁)。 惟該等照片、航照圖多為災後發生地面、擋土牆斷裂照片, 及拆除混凝土路面之施工或施工現場等照片。而系爭災修工 程本係為因颱風災害所致路面、地形受損而進行之修復、養 護工程,施工廠商因施工之必要,將天候因素造成碎裂之混 凝土或拆除之混凝土暫放路旁待作為路基使用或為其他處置 ,亦非無可能,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航照圖,即謂 ○○土木包工業、○○○公司或○0-000公司有將該等混凝土塊棄 置、掩埋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據上訴人自陳:其係在108 年初進行大面積除草時,始發現系爭工程將大量廢棄混凝土 塊不法棄置並掩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頁)。而查,○○土木 包工業施作之103年第一次災修工程開工日期於103年3月3日 ,於同年12月2日竣工;另○○○公司施作之103年第二次災修 工程於104年1月6日開工,於104年3月5日竣工,於104年5月 6日完成驗收;○0-000公司簽立施作之107年養護工程,於10 8年2月19日開工,於108年4月22日竣工,於108年5月17日完 成驗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工稱結算驗收書在卷可稽,亦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10頁、卷㈠第434頁、第626頁、 不爭執事項4、5),堪予認定。而據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30 日、104年6月8日、104年7月11日、106年6月27日、107年12 月2日、108年11月8日航照圖,並陳明:系爭土地之地表無 異狀,並經承租人補植香蕉作物,香蕉作物亦正常生長(見 原審卷㈡第271頁下方照片說明、第272頁至第274頁);及參 之證人○○曾於原審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其向 陳圓滿承租系爭土地,前後滿4年,承租期間係種植香蕉、 柳丁,伊平均1個月會去系爭土地3、4次,每次待約2至3小 時,承租系爭土地約4年;其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時,亦無 發現系爭土地有異狀;其約在前年年底(即107年底)前將 系爭土地返還陳圓滿,伊做完之後,將系爭土地還給陳圓滿 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破洞,但其不清楚裡面有什麼,其有 看到土角(台語),但其將系爭土地還給陳圓滿時,並不明 顯,看起來就是有坑洞,其擔心陳圓滿的腳會掉下去;卷附 由伊簽名之證明書,上面的字伊看不懂,陳圓滿有跟其說內 容,說完其才簽名,其不知道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為其見聞事 項,其僅知道有坑洞,但於其承租期間,沒有看到有人於系 爭土地傾倒或掩埋混凝土塊,其也不知道係何人所為,其承 租期間僅知道有人施作道路工程,不清楚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94頁至第401頁)。則以○○在系爭土地耕作至107年底 ,長達4年時間,倘○○土木包工業、○○○公司在系爭土地大量 棄置或掩埋混凝土,豈毫無所知之理,且據上訴人及○○均稱 地表無異常,香蕉作物均正常生長,則已難認○○土木包工業 、○○○公司分別承作103年第一、二次災修工程期間,有上訴 人所指棄置或掩埋混凝土之情事。至於○○出具之證明書(見 原審卷㈠第201頁),經○○前揭證述,伊看不懂字,不知內容 所載是否為伊所見聞,且○○於原審僅稱要交還土地給陳圓滿 時,系爭土地上有破洞,有土角等語,並未稱其有看到土地 下方埋藏混凝土塊等情,則上開證明書與○○於原審證述不符 部分,亦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另陳圓滿固於104年6月23日透過被上訴人通報系統,檢舉103 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有工程品質不良、廢棄土亂倒等情,惟依 據被上訴人檢送之處理情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 後,其工務處於同年6月25日派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 至現場勘查,發現通報人即陳圓滿之私有土地並未見亂倒之 廢棄物,僅有擬似原有構造物打除之殘骸,已請監造單位及 施工廠商了解並儘速清除等語;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 日回覆後,通報人並無提出其他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 6頁)。上訴人就此則稱:伊於104年間通報之位置,係在系 爭道路上邊坡,與上訴人於108年大範圍除草時發現及主張 之位置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則上訴人於104年通 報之位置即非屬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範圍,且在104年7月7日 經被上訴人回覆清除狀況後至108年間,上訴人並未就被上 訴人清除狀況再提出異議,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有之 混凝土塊,係103年第一、二次災修工程廠商所棄置或掩埋 ,即乏其據。此外,107年養護工程並無拆除結構物之工項 ,且預計廢棄土方運棄數量甚少,此有107年養護工程契約 書所附單價分析表、決算書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463至644頁),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而僅稱○0- 000公司回函不實,主張○0-000公司將廢棄混凝土棄置、掩 埋於系爭土地,亦難採信。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堤(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上訴人已於該頁照片下方文字自承:係被上 訴人廠商依上訴人之要求,施作土堤臨時導引水流等語,則 此部分自難謂係被上訴人廠商所為不法棄置或掩埋行為。6、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混 凝土塊為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所棄置或掩埋為 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預 算,妥善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且於知悉營建廢棄 物未經清運、處理後,復未追蹤查核、督導、抽查,亦未另
行編列預算進行清運、處理,而怠於其職務之執行;且未追 查承包廠商有無進行清運、處理,容任該等營建廢棄物遭任 意棄置於系爭土地,顯然有驗收不實之行政疏失,被上訴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為屬無據;另本件既 無事證足證前揭施工廠商有上訴人所指棄置、掩埋廢棄混凝 土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亦無可採。故而上 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9 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運混凝土 塊的費用及回填移除混凝土塊所生空洞的費用及聲請許可費 用101萬294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箱涵、涵管而未設計施作適當排水 設施,致系爭土地土壤流失,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 害賠償29萬19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設置道路應設邊溝,橫越坑溝或渠道處均應施設排洪斷面 足夠之橋梁、箱涵、涵管或過水路面。每隔適當距離應施設 一般橫向排水,避免逕流集中;設置橫向排水出口處,應有 適當之保護及消能設施;必要時應設置排水溝引導至下游安 全地帶,以避免路基及下游坡面沖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施作檔土 牆時,並有設計施作箱涵等情,有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設 計圖說、工程決算書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 至420頁、427至428頁、435頁);另依鑑定機關經原審現場 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0年4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11 0年鑑定報告),於道路下方檔土牆確有箱涵及涵管,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箱涵及涵管為被上訴人設計施作,應屬事實。2、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上在箱涵及涵管出口 下方形成之水路、溝床及兩岸有無土壤流失、邊坡塌陷等情 ,如有,是否為箱涵排水設計不良所致等節,據鑑定機關鑑 定並說明:系爭土地為西高東低,道路下邊坡處,其縱坡高 差約10公尺、水平長度39公尺,估算其坡度約為25.6%,屬 三級坡;由農林航測所正射影像圖可知,102年6月6日時於 道路東側下方有混凝土構造物,研判應為排水溝,但排水溝 長度僅約6公尺,其下游銜接坑溝,至103年6月30日,該排 水溝消失,坑溝可視處已遭填平,至104年6月8日於施工完 成之箱涵下游已另有一新水路,而涵管出口處則改以土堤將 水引導至箱涵下游,至105年6月27日時,箱涵下游水路路線 已與現況大致相符,可研判現況所累積的沖蝕情形由104年6 月8月前即開始;查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決算書竣工圖說, 竣工時於箱涵及涵管下方無設置任何排水路,研判該排水路
為104年3月5日實際竣工日期至000年0月0日間形成,再查該 期間中央氣象局○○站於5月20日至28日有連續降雨紀錄,因 此可研判該排水路於104年5月20日至28日間開始沖刷地表而 成;於110年3月22日、4月6日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箱涵下 方石籠已沉陷及變形,且於石籠周圍土地及其下方坑溝發現 混凝土塊;另於涵管下方土堤旁已有刷深之蝕溝,蝕溝中更 有坑洞,明顯部分水將由該坑洞流入形成地下水路,土堤及 地表内亦參雜混凝土塊箱涵、涵管排水造成沖刷及土壤流失 現象仍持續發生。並認現況沖蝕現象主因為:未以排水溝銜 接箱涵、涵管,造成下游沖刷地表而成新的水路;土地内混 有大量混凝土塊,形成軟硬介面不連續,造成地表下沖蝕、 掏空現象,此現象發生於地表下,隨著地表下土壤逐漸流失 後,地表才會慢慢形成坑洞及沉陷。並於鑑定結論記載:第 一次災修工程無箱涵排水設計,但有設計排水溝將水路導引 至下游坑溝,嗣辦理變更登記,103年12月2日廠商終止契約 ,原設計之排水溝尚未施作,且於後續第二次災修工程設計 圖說取消,故與第二次災修工程有關;系爭土地有地形陡崎 、逕流集中、順向坡、土層淺薄等種種不利因素,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78條第2款第2目應設置排水溝引導至下游安全 地帶。惟第二次災修工程,僅於箱涵下游設置石籠與地表銜 接,遇雨勢必逐漸沖蝕成蝕溝,現況沖蝕現象與第二次災修 工程排水設計有因果關係;本案道路現況仍有積水、擋土牆 位移、箱涵上下游出現裂縫等情形,降雨時雨水會由縫隙灌 入道路基礎,將造成道路基礎逐漸掏空,建議立即改善等語 (見110年鑑定報告第2至3頁、12至17頁);另參諸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確實明顯可見系爭土地系爭道路 下方之箱涵、涵管因未設置排水設施,而形成地下水路、坑 溝之情形(見110年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11頁、圖5)。而依 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8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於設置箱涵 、涵管時,應設置適當之保護及消能等排水設施,避免對下 游坡面造成沖蝕。基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箱涵 、涵管而未銜接排水設施,致系爭土地遭沖蝕形成坑溝、地 下水路,致土壤流失,而受有損害,應屬事實。3、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 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 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 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 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 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3年第二次災修工程設置箱涵、涵管,未依設計 亦未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系爭土地,因雨水沖刷造成坑 溝、地下水路,且產生土壤流失,已有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78條規定,自該當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因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之情形,應對上訴人系爭土地造成土壤流失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以流失之土方數量 回填系爭土地產生之費用計算。本院據此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惟據鑑定機關覆以:系爭土地內因未妥善規劃排水系統, 造成下游沖刷及土壤流失,但其產生之土壤流失量無法估算 ,主要原因是沒有未發生土壤流失前之基本地形相互比對等 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38頁);另於112年9月1日函覆本院 略以:土壞流失量是指土壤受外力(主要如雨水、逕流、風 力)的剝蝕作用及地震、海浪、重力、溫度變化等衝擊後, 自固結之土體分離、搬移與沉積的現象,使土地資源退化乃 至徹底破壞;鑑定標的物自104年至今,因範圍内含混凝土 塊,且歷經多次降雨、及其衍生影響地形變化無法得知,致 使各項土壤沖蝕指數、地形因子、覆蓋與管理因子與鑑定標 的歷次地表特徵不同,因此難以合理得知土壤流失量數值。 關於此節,本院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據鑑定人○○○證稱 :103年第二次災工程竣工圖雖有劃等高線,但沒有標出其 控制點,致無法得知等高線具體之高程為何;須有竣工後之 現況地形圖、控制點及圖根圖之數化資料,始能比對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惟本院函請製作103年第一、 二次災修工程圖說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
送相關圖資,據該公司函覆本院:該公司已將核定之決算圖 說送至南投縣政府,現存有資料僅為案件部分工前中後相片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被上訴人則表示關於103年第一 、二次災修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工程決算書及所附之文件及 圖表,均已提出於原審(見本院卷㈡123至124頁)。上訴人 雖稱係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相關圖資云云,惟○○公司繪製竣 工圖雖標有等高線,但未標示控制點等情,為鑑定人○○○說 明如前,此外,尚無證據可證○○公司有另製作標有控制點或 高程等圖說資料,且已將該等資料檢送被上訴人之情事,尚 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提供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公司施工圖及竣工圖說,圖號、張數連續(見原 審卷㈠第419至431頁、449至461頁、卷㈡第599至608頁、619 至628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或不提供圖說資料之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件既無從經由鑑定得知土壤流失數量;亦無相關高程圖說 等資料以比對施作箱涵、涵管後與現況之地形,以為計算系 爭土地土壤流失數量之依據,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定,就上訴人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參 以箱涵寬度為2公尺、系爭土地之水平長度則為39公尺,有 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及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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