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何翊慈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上訴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被上訴人 高綾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 會)起訴時雖列法定代理人為〇〇〇(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並於本件訴訟中,依續選任第8屆、第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 為〇〇〇,但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當選無效,詳如附表所示, 固堪認定員林國宅管委會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但員林國宅 管委會嗣已辦理第9屆管理委員之補選,選任張荐圍為主任 委員,任期至民國112年7月31日屆滿,並已向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報備在案,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1月19日員市建字
第11200011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應 認張荐圍於上開任期內,可合法代表員林國宅管委會。員林 國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張荐圍)已於000年0月間重新委任 洪志賢律師、羅偉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112年5月25日 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員林國宅管委會前此之 本件訴訟行為,有民事委任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見同卷第57-61、15、27頁),應認員林國宅管委會於起訴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業已補正。上訴人抗辯 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 不可採。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員林國宅管 委會補選之第9屆主任委員張荐圍之任期雖至112年7月31日 屆滿,員林國宅管委會並於112年9月9日辦理選任第10屆管 理委員選舉,但該次選舉以員宅召字第1120900001號公告之 管理委員(包括最高票之當選人為張荐圍)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當選無效 ,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7號審理中,則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一審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51-258頁)。依此,員林國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 張荐圍,仍在爭訟中,但因員林國宅管委會前已合法委任洪 志賢律師、羅偉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即不因員林國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張荐圍之代理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消滅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合先敘明。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更正為: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之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甲2棟及甲4棟地下二層 電梯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E之長方形人孔蓋(面積各0. 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編號B、E人孔蓋)拆除,將人孔洞修 復至如民事補正起訴聲明暨答辯㈠狀附圖2即彰化縣員林國民 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甲區B2層平面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所示「60×60人孔及70×70鑄鐵人孔蓋」之人孔大 小及圓形鑄鐵人孔蓋(下稱「更正後聲明㈠」)。㈡上訴人應 將坐落00地號土地之系爭社區甲區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4日員土測字第1269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3,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紅色虛線所示地上第3 層水泥平臺(即附圖編號A,面積1406.4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3樓平臺)上所增建之厚混凝土(厚度約5.5公分)刨除,重 新施作防水工程,鋪設防熱磚(尺寸長寬均為49公分)及於 系爭3樓平臺如附圖3編號A、B、C、D、E、F、G所示之排水 孔,依其孔徑大小安裝高於地面8公分之高籠型落水(下稱 「更正後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卷三第41、63 頁),核僅係為使原起訴聲明更為清楚完足而為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員林國宅管委會、高綾霙主張(下逕稱姓名,合稱 被上訴人):高綾霙為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員林市○○路00號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被告〇〇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前於000年00月間向 彰化縣○○○○○○○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號建物所 有權(樓層別為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均 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〇〇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 人,經營World Gym健身中心。不料,上訴人或為其營業所 需,竟罔顧其他住戶住居安全,未經取得主管機關建築許可 ,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員林國宅管委會決議 、同意,擅自於非專有部分,進行下列改建工程:㈠將位於 系爭大廈甲2棟、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池原有約直徑60 公分之圓形人孔蓋、孔洞(面積0.33平方尺),改換成系爭 編號B、E人孔蓋(下稱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㈡ 將位於系爭3樓平臺上鋪設之原有石磚及排水孔位置安裝之 高籠型落水頭(下稱系爭石磚、落水頭)刨除、拆除,並自 行澆置厚度約5.5公分之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下稱 系爭3樓平臺改建工程)。上開㈠、㈡改建工程係施作在系爭 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並非〇〇公司專有部分,且因與原始規劃 設計不符,已影響原始設計之公共管線、排水系統及樓板承 載、耐震能力之負荷,嚴重影響建物安全,系爭3樓平臺增 築部分並未按原先設計鋪設防熱石磚,亦未妥善實施抓水平 作業,尚將可攔截樹葉、污泥防止排水孔堵塞之系爭落水頭 拆除,造成系爭3樓平臺雨後積水不退,樓地板出現乾縮裂 縫、龜裂情形,而生滲漏水、壁癌之虞,侵害全體住戶之居 住品質及安全,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9條第2 、4項、第11條規定;系爭3樓平臺改建工程違反同條例第5 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
。為此,員林國宅管委會自得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 條第3項規定,高綾霙則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均擇一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求為判命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起訴聲明更正如「更正後聲明㈠」、「更正後聲 明㈡」。
貳、上訴人則以:㈠員林國宅管委會既經住戶(包括高綾霙)授 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 旨,高綾霙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㈡甲2棟及甲4棟地下2樓之 化糞池是〇〇公司專用,因抽水馬達從未使用,年久失修而有 更新必要,但原先之人孔蓋過窄,廠商無法完整取出馬達, 伊才將圓形人孔蓋加大,置換為長方形之系爭編號B、E人孔 蓋,未改變人孔蓋之性質,並非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強化社 區後續維修之便利性,亦未發生住戶摔倒或造成損害之情形 。被上訴人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強求伊回復為圓形人孔蓋, 係權利濫用。㈢系爭3樓平臺必須經由〇〇公司專有部分之2樓 始可出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並有女兒牆相隔絕,應係 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為〇〇公司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或逃生專用。退步言,員林國宅管委會第1屆成立時 ,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報備之專有、共有、約定專用、約定 共用資料,係將系爭3樓平臺列為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可 知員林國宅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3樓平臺之使用有 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建物由彰化縣政府長期持有、閒置達 25年,不聞不問,員林國宅管委會亦從未認為系爭3樓平臺 為其管理範圍,從未進行任何防水規劃。系爭3樓平臺因年 久失修,水泥磚已無防水功能,造成系爭建物漏水,伊刨除 系爭石磚、落水頭及防水是為修繕漏水,是代被上訴人履行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對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全 體住戶造成損害。系爭混凝土原即存在,並非伊所增築,伊 只是在刨除系爭石磚、落水頭及防水後進行粉光而已。員林 國宅管委會無視其他社區住戶對專有平臺亦有違法使用之情 ,刻意針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一、高綾霙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為彰化縣 ○○市○○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為彰化縣○○市○○段0000○號 、同段0000建號以及0000建號建物。
二、訴外人〇〇公司前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彰化縣○○市○○段0000 ○號建物所有權(樓層為一、二層及地下一層,面積各為344 7.96平方公尺、4573.55平方公尺及4257.79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 與上訴人。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B長方形孔蓋(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C 圓形孔蓋(面積0.33平方公尺)位在系爭大廈甲4棟地下二 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上,編號D圓形孔蓋(面積0.33平方公 尺)、編號E長方形孔蓋(面積0.8平方公尺)位在甲2棟地 下二層電梯前污水第三池上,依48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使用 執照竣工圖之甲區B2層平面圖所示,上開孔蓋原始設計均為 圓形孔蓋。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面積1406.49平方公尺,厚度約5.5 公分,體積約77.35立方公尺)位在系爭大廈甲1棟、甲2棟 、甲3棟、甲4棟等建物地上第3層中間之甲區第三層平臺即 系爭3樓平臺,原有鋪設如原證8照片7(見原審卷一第23頁) 所示石磚。
五、系爭編號B、E人孔蓋位在系爭大廈甲2棟、甲4棟地下2層電 梯前污水第三池之孔洞上,地下2層為共有部分,即員林市○ ○段0000○號建物之一部(見原證10,原審卷一第126-139頁 背面),人孔蓋位在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綜觀兩造攻防內容,本件爭點為:(一)高綾霙可否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系爭編號B、E人孔蓋下 方之化糞池是否為〇〇公司專用?上訴人進行系爭編號B、E人 孔蓋改建工程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9 條第2、4項、第11條規定?有無造成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全 體住戶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三)關於系爭3樓平臺改建工程:系爭3樓平臺是否上訴人專有或 約定專用(分管契約)部分?系爭混凝土是否上訴人所增築 ?上訴人就系爭3樓平臺改建工程是否違反管理條例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有 無造成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四)員林國宅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規定, 高綾霙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如「更正後聲明㈠」、「更正 後聲明㈡」,有無理由?
二、關於高綾霙可否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抗辯高綾 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之案情 及爭點為:祭祀公業派下甲前以公業祀產遭人無權處分予乙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及繼承登記,經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 後,該公業之其他派下丙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 ,以乙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指摘意旨略 以: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 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 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 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回復「全部」公 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 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 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訟 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此於原告勝訴 確定時,固無疑義。而於原告敗訴確定時,如謂非屬上開「 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即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 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則將使被告或有再次或再多次應訴之必 要,無法統一解決該被告即第三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紛 爭,難以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將使有限之司法資源 ,或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一次或分次提起相同內容之回復公同 共有物訴訟,而不免耗損。至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 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下, 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具正當 化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 此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 ,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 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 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等語(參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頁)。惟 本件員林國宅管委會、高綾霙並非祭祀公業派下關係,且員 林國宅管委會係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規定, 高綾霙則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 ,分別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其中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可知員林國宅管委會、高綾霙係分別本
於管理委員會、住戶之各別請求權而為請求,可知本件無論 是案情或請求依據,均核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迥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故高綾霙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之處。
三、關於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之爭議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取得主管機關建築許可,亦未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員林國宅管委會決議、同意,擅 自於非專有部分,進行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違反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等規定,侵害侵害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及安全,妨害高綾霙 之所有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3項規定:「住 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 生。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後為之。」、「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查: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編號B、E人孔蓋下方之化糞池為〇〇公司 所專用,並提出系爭大廈甲區、乙區、丙區基礎層平面圖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 前開基礎層平面圖說,尚無從查知系爭編號B、E人孔蓋下方 化糞池是否為〇〇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專用,上訴人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〇〇公司所有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登記內容為樓層一、二層及地下一層,面積各為34 47.96平方公尺、4573.55平方公尺及4257.79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二第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見系爭建物專有 部分並不包括系爭編號B、E人孔蓋下方之化糞池,上訴人所 辯稱之「專用」,應僅有「約定專用」一途。而依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 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可知有無「約定專用」應以規約有無記載而定。然經細繹系 爭大廈訂立之「員林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見原審 卷二第53-60頁),並未提及系爭編號B、E人孔蓋下方之化 糞池係約定由系爭建物住戶專用之內容。據上,上訴人抗辯 稱系爭編號B、E人孔蓋下方之化糞池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即〇〇
公司專用云云,即不可採。
2、而依前述,系爭編號B、E人孔蓋下方之化糞池既非系爭建物 所有人即〇〇公司專有或約定專用,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 因化糞池之抽水馬達年久失修,有更新必要,而進行系爭編 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即非屬「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行為,核與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即「更正後聲明㈠」),即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
(三)又按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 1、上訴人抗辯稱:伊租用之系爭建物是使用甲2棟及甲4棟地下 2樓之化糞池,但因抽水馬達年久失修而有更新必要,惟原 先之人孔蓋過窄,廠商無法完整取出馬達,伊才將圓形人孔 蓋加大,置換為長方形之系爭編號B、E人孔蓋等語,關於上 訴人進行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之緣由,被上訴人並 未爭執,復經時任員林國宅管委會總幹事之證人〇〇〇於本院 結證稱:伊於84年起至95年9月1日退休為止,在彰化縣政府 承辦彰化縣國宅管理業務,伊亦為系爭大廈之住戶,於104 年9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員林國宅管委會總幹事一職。系爭 建物標售給〇〇公司後,〇〇公司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有來找伊,說 系爭建物裡面漏水、化糞池馬達無法啟動,請員林國宅管委 會處理,伊回覆說當初標售時,標單有註明是現況交屋,且 是屬於專用部分,要由他自行處理,員林國宅管委會不可能 去查看〇〇〇所說漏水或化糞池馬達無法啟動之情形,亦沒有 去修繕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32頁)。可知上訴人上 開所辯,確有所憑,堪予採信。基此,上訴人之所以自行將 系爭大廈甲2棟、甲4棟地下二層電梯前污水池原有約直徑60 公分之圓形人孔蓋、孔洞(面積0.33平方尺),改換成系爭 編號B、E人孔蓋,顯然只是依照事先徵詢當時員林國宅管委 會總幹事〇〇〇可否由員林國宅管委會進行修繕上開化糞池馬 達乙事,經證人〇〇〇告以係專用部分,應自行處理、員林國 宅管委會不負責修繕後,轉知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就上開抽水 馬達自行修繕,上訴人因而誤認上開抽水馬達係屬其承租之 專用部分,進而派工進行修繕,並非事前未先詢問員林國宅 管委會,即由上訴人逕行施工,堪先認定。
2、又上訴人所為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是將原有約直 徑60公分之圓形人孔蓋、孔洞(面積0.33平方尺),改換成 系爭編號B、E人孔蓋,以利已無法啟動之舊抽水馬達順利取 出,並置換入新抽水馬達,應認上訴人之置換目的係合於原 「設置目的」。另上訴人雖將原孔洞挖大,並將原圓形人孔 蓋改換成長方形之系爭編號B、E人孔蓋,但審之系爭大廈之 使用執照係彰化縣政府(83)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有 本院卷二第323頁函可參,〇〇公司則於105年7月12日標購系 爭建物,有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商業設施標售房地買賣 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期間已間隔22年之久 ,上訴人以105年改修置換時之新抽水馬達進行更換修繕, 並因取換馬達施工之需要、新舊馬達大小不同等原因,將原 孔洞挖大,如在合理範圍內,即難認有何違常。而經本院現 場履勘,並指示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編號B人孔蓋長1.2 5公尺(含基座24)、寬65公分(含基座)。在該人孔蓋前方 有一圓形人孔蓋,經地政人員測施測直徑60公分。而系爭編 號E人孔蓋,經地政人員測量長1.25公尺(含基座),寬62 公分(含基座),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後來有將上訴人放置之 系爭編號E人孔蓋鐵片移除,改放置較小的人孔蓋,經地政 人員測量長81公分(含基座),寬62公分(含基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41、1 45-14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挖大之範圍,並無不合理之 情形,且在系爭編號B、E人孔蓋旁均有以混凝土填補、填平 挖洞,亦無違常之施工情形,應認上訴人就該共用部分修繕 使用,係依「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3、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工程違 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回復原狀(即「更正後聲明㈠」),應認無理由。(四)另按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 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查上訴人進行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 工程,係將舊有抽水馬達拆除,更換為新抽水馬達,並因修 繕需要,有將原本圓形人孔蓋之孔洞略為挖大,則依上開規 定,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上訴人之施工 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之所以自行施工,係因出租人即 〇〇公司法定代理人〇〇〇事先有向當時員林國宅管委會總幹事〇 〇〇詢問及請求員林國宅管委會進行修繕,證人〇〇〇告以該部 分屬〇〇公司專用部分,應自行處理,員林國宅管委會不負責
修繕等語,〇〇公司轉知承租人即上訴人後,上訴人因而誤認 上開抽水馬達係屬其承租之專用部分,進而派工進行修繕等 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尚難認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有何可歸責事由。又管理條例第11條並未如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設有住戶違反第11條規定時, 管理委員會有何請求權利,第11條與第6條、第9條之規範目 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員林國 宅管委會以上訴人之系爭編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違反管理 條例第1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更正後聲明㈠」),即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高綾霙另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如「更正後聲明㈠」。惟查,上訴人所為系爭編號B、E人孔 蓋改建工程,係因原有老舊馬達已無法啟動而有更新之必要 ,且改建方式合於原圓形人孔蓋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已如前述,尚難認對高綾霙之共有權利有何妨礙。高綾霙 另主張上訴人上開改建行為,不僅破壞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 二層樓地板,變更原先人孔蓋及孔洞構造,造成周遭地面積 水、住戶意外跌傷等事故,害及其他住戶之權益云云,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高綾霙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高綾霙雖提出現場照片欲佐其說(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編號 B、E人孔蓋所在之共用部分地下二層樓地板挖洞略為變大、 變更原先人孔蓋及孔洞構造及形狀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編 號B、E人孔蓋改建工程係造成周遭地面積水之原因,亦不能 證明住戶有因此而發生意外跌傷等事故,高綾霙復未能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高綾霙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編號B、E人孔蓋 改建工程業已妨害其共有權云云,尚乏明證,無法採信,此 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據上,員林國宅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 規定,高綾霙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如「更正後聲明㈠」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3樓平臺改建工程之爭議部分:
(一)系爭3樓平臺並非上訴人專有或約定專用(分管契約)部分 :
1、查系爭3樓平臺係位在系爭大廈甲1棟、甲2棟、甲3棟、甲4棟 等建物地上第三層中間之甲區第三層平臺,甲1棟、甲2棟、 甲3棟、甲4棟均為地上15層、地下2層,系爭3樓平臺為甲1棟 、甲2棟、甲3棟及甲4棟之地上第3層至第15層區分所有建物
所環繞,正下方為〇〇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屬於共用部分之 地下2層,最底層則為同一基礎結構。又系爭3樓平臺必須經 由〇〇公司專有部分之2樓始可出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察無訛,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附甲區3層、B1層 、B2層、基礎層平面圖、甲區平面配置圖(見原審調取之竣 工圖影卷)、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48-49頁、本院卷二第142、151-18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2、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平臺,必須經由〇〇公司專有部分之2樓始 可出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應係2樓建物之附屬建物,僅 係主管機關為避免交易糾紛,未以附屬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等判決,應認屬於〇〇公司專有專 用之露臺云云。然:
⑴依〇〇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所簽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商業設 施標售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物標示:㈠建物:建 號0000號…㈡基地:…㈢前項建物及持分基地面積過戶時,實際 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地勘測複丈登記面積為準,乙方不得提 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而依上開0000建號建 物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可知系爭3樓平 臺並非標售標的,上訴人亦自承系爭3樓平臺並未登記為〇〇 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則從登記 資料,自難認系爭3樓平臺為〇〇公司專有專用部分。⑵另依系爭3樓平臺之外觀、結構,可知系爭3樓平臺乃係〇〇公司 所有系爭建物二層之「上方」樓板,且為系爭大廈甲區建物之 最頂層樓板,與周圍之甲1、甲2、甲3、甲4棟間雖築有女兒牆 ,但結構體係相連,亦即各該區住戶可輕易翻越女兒牆進入系 爭3樓平臺。再觀之系爭3樓平臺所在位置及其原始設計,及系 爭大廈甲1、甲2、甲3、甲4區建物3樓至15樓面向系爭3樓平臺 一側之陽台以及系爭3樓平臺上,均裝有逃生緩降機設備,有 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彰化縣消防局為提昇高層建築物火災搶救應變能力,曾於95年 12月26日上午在系爭大廈辦理高樓層建築物火災應變搶救演練 ,亦是引導高樓層住戶使用其陽台所設置之緩降機至系爭3樓 平臺等待雲梯車救援,此有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電子報資料庫網 頁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可知上開設備,應係供於火 災發生時自住家緩降至系爭3樓平臺等待消防救援或逃生之用 。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6、7日至現場會
勘之結論,就施工情形部分,認定其中甲區3樓平臺施工圍籬 涉及逃生安全應立即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以及員 林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二、本社區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 用…」(見原審卷二第53-60頁,合於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所定 :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資料,足認系爭3樓平 臺構造上應屬樓頂平臺,為逃生避難場所而具有安全共益性質 之共用部分。換言之,系爭3樓平臺係屬系爭大廈甲區之「屋 頂」,而與上訴人上開所舉各案例中之「露台」均是各該建物 「樓地板」之延伸樓板範圍,迥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上 訴人雖又引系爭大廈丙區住戶訴請員林國宅管委會返還關於該 住戶之屋頂平台漏水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乙案(彰化地院105年度 員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欲佐其 說,惟該案住戶之屋頂平台與系爭3樓平臺之位置、範圍、使 用情形均不相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自亦無從 比附援引。
3、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3樓平臺為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 存在有分管契約云云,並以員林國宅管委會第1屆成立時向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報備之專有、共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資 料,係將系爭3樓平臺列為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見該報備案 卷第9頁)為證。惟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員林國宅管委會第1 屆成立時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報備之前開專有、共有、約定 專用、約定共用資料,是伊協助繪製的,伊當時已經退休, 伊在製作時,因對系爭大廈何部分是專有、共有、約定專用 、約定共用,並不清楚,經請教當時營建署管理課課長〇〇〇後 ,由伊標示,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系爭3樓平臺係屬系爭大廈 甲區建物之屋頂,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上開報備之圖示顯然與法有違,自不可採。再者 ,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 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〇〇公司標購 取得系爭建物前,系爭大廈之規約係載明「本社區…樓頂平台 為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3頁), 於〇〇公司標購取得系爭建物後,亦未見系爭大廈之規約就上 開內容有所修正,更未載明系爭3樓平臺係作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或〇〇公司之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憑 ,委不可採。
(二)系爭混凝土是上訴人所增築: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混凝土為伊所增築,但上訴人自承其有因
修繕系爭建物漏水問題,而將系爭3樓平臺上原有之系爭石 磚、落水頭及防水加以刨除,並有進行粉工,有施工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179-18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而觀諸 上訴人於承租後,刨除系爭石磚、落水頭及防水後之現場情 況,係如本院卷二第123頁下方照片所示,可知當時之屋頂 平整,並無任何鋼筋,惟嗣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卷二第 124頁照片卻顯示系爭3樓平臺上有綁立鋼筋之情形;原審於 107年1月10日及本院於112年9月28日分別至現場履勘時,亦 均見系爭3樓平臺上有綁立鋼筋之情形。另經原審依員林國 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主張增厚處予以測量,約5.5公分;經 本院現場施測本院卷二第157頁編號4之排水管水管頭厚度約 5.5公分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5、49、181頁、本院卷二第141、142、155、 161、163頁)。衡諸情理,上訴人於刨除系爭石磚、落水頭 及防水後,在系爭3樓平臺上若無增築混凝土,鋼筋不可能 被黏著固定。而上訴人於承租後,有就系爭建物B1F、1F、2 F地坪均有增築約10公分混凝土,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上訴人委託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結構修復計畫書亦記載系爭建物三層樓板有增築約1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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