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97號
TCHV,111,上,197,2024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昱成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視同上訴陳黃玉英(陳銀會之繼承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宸(陳銀會之繼承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黃玉英陳裕宸視同上訴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具狀聲明視同上訴陳儀孟在本院 審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黃 玉英、陳裕宸(下稱陳黃玉英等2人)、陳裕文,其中陳裕文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957號事件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惟陳黃玉英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三、基於被繼承人在本件之權利義務性質,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 人陳黃玉英等2人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 有據。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以裁定准命陳黃玉英陳裕宸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