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盛錦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盛賢
吳盛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佳鴻
吳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複代理人 吳盛賢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玉
視同上訴人 吳聲旻
吳家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麗
視同上訴人 吳佳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棋
追加被告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應更正之處」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三項 上開廢棄部分:㈠…如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三之㈠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明細欄、附表三之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 上開廢棄部分:㈠…如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三之㈠系爭6筆土地分配表、附表三之㈡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表(丙案)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 附表一: 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地號 518.15㎡ 518.51㎡ 附表三之㈡ 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000地號 共有人 000地號 劉鳳妹 1/75 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 2/30 (公同共有) 吳建岳 1/75 吳芳蘭 1/75 吳玉蘭 1/75 吳美玲 1/75 附表三之㈡ 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000地號 共有人 000地號 江玉琴、江國忠、江國輝 3/30 江國忠、江國輝 3/30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