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59號
TCHM,113,金上訴,959,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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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 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 巫聆玗已報案且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於前往取款 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 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犯罪集團 核心支配角色,獲利甚微,僅為邊陲角色,且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所陳其非犯罪集團核心支配角色,及已於原 審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可供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年6月,已難認有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正值 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以觀光名義來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雖 經告訴人警覺報警而未能取得金錢,惟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健康、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犯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 人之誠意,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似嫌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說明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 任面交車手,危害非輕。雖經告訴人警覺報警而未能取得金



錢,惟所為仍值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 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真心悔過之 意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固然較有利被告,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適用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輕罪部分 之法定刑僅生封鎖作用;而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 ,本院認縱再予斟酌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仍無撤銷原 審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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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