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裕振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1、8195、8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裕振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裕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白裕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29 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 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被告所犯重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 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 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19、425 至426頁;本院卷第111、184頁),故被告所犯輕罪合於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最低階成員 ,參與程度不高,因信任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治榮(下逕 稱其名),依其指示出借帳戶並提領款項,惡性非重大,另 被告犯後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與 被害人吳夢蓮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母親年邁、身體健康不佳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84至185、187至198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 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 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 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 ,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 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 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 安全之刑事政策。而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 款,與黃治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 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 酌其犯罪情狀及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殊難 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審酌量刑,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 維持。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修正, 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其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由本院逕 予補充即足,附此敘明。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與原判決附二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珍瑩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 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所犯12罪之量刑均予撤銷,而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報酬,以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共同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受有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不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 幕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被告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 事之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 位之成員尚屬有別;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尚 知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9頁),又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夢蓮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賠償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月2 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7至248、311頁),另於本院 審判中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珍瑩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惟 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 審卷第302、4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5、191至1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具體情節 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上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相同理由,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再 予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附表編號3部 分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其餘則僅酌加1至3月有期徒刑, 相較於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屬從輕,且除被 告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珍瑩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外,其餘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情形,故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並無再予減讓之空 間。此外,被告上訴後,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僅就量刑上訴,惟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 犯行,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上訴後可節省之訴訟資源 極為有限,縱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已無再予 減讓之空間。從而,被告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2所 示之犯行再予從輕量刑,難以憑採。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 白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僅與被害人吳夢蓮、陳 珍瑩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履行調解內容,分別賠償1萬 元、2萬元),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前已敘及,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辯 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85、189頁), 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認該案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蘇芬貞部分為同一案件,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確定) 原判決論罪科刑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白裕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