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08號
TCHM,113,金上訴,90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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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9至5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惟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則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2罪,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 之信賴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素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不法所得等 情節,兼衡其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適用、及於原 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美達成調解(見原審112年度金 訴字第1039號卷第69至70頁),迄僅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見原審金訴1039卷第153至154頁),未與被害人汪○妤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1039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深切悔意,其已 經與林○美和解,另想要跟另一被害人和解,且原審判太重 ,請重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被告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有損社會人際交往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 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及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在集團之分工角色,仍未與告訴人汪 ○妤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無論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量刑尚 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林○美成立和解等情,已經原審審 認明確,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稱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論述比較113年8月2日 修正前後新舊法之適用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審酌事由;然原審已經 說明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應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情。加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被告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 規模,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可認原審



就被告所處之刑應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然較有利被告,然此屬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部分之適用,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後,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僅生封鎖作用;而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審對此縱未及斟酌此部分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仍無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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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