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73號
TCHM,113,金上訴,873,2024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林智為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 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 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林智為(下稱: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並未說明上 訴理由,亦未敘明其上訴範圍,而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中雖所指之上訴理由均屬「刑」相關之理由,惟亦未 具體指明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被告即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原判決「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 筆錄、撤回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 至15頁、第73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 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記載裁量刑,判決不載理 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而分案裁判,前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先前即與告訴人陳○ 祺調解成立,而本案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次按關於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本院就下列㈢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就法定本刑及刑事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係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



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⒊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項挪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212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31、37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其認罪,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3、7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上 訴而再事爭執,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說明,屬於該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該犯行原亦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得作為本 院於量刑審酌參考之因素之一,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於判決書中漏未記載裁量刑,且前 案亦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犯行,僅判處有期 徒刑6月,原審量處本案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祺達成調解,原審之量刑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中業已明確 記載其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 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 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已與告訴人陳○祺達成 調解,兼衡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 色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廳 為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記載裁量刑之情形;至被告所 稱之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02號刑事判



決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 參閱,被告於該案中與共犯簡義忠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與本案均屬「既遂」之情形不同,量刑自 難比附援引,況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祺 達成調解之事實,亦如前述,並無被告所稱原審量刑未審酌 此項量刑因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尚屬無據。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 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均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 上下限框架,及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自有未洽,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依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認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領款車 手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莊○榮之收水角色,而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 人陳○祺、馮○英2人後,由共犯簡義忠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 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交予本案 被告,被告再交予上手莊○榮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層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不僅侵害 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陳○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12卷 第145頁),另告訴人馮○英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則係因無意 願到院調解(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且合於 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參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收取領款車手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上手之角色,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 所前從事熱炒店老闆,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父母離異,需 扶養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除均為同日所為外,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所為之行為,其行為態樣、動 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 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請求執行時發往法務部○○○○○○○○○○○等節,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主張或非本院職權範圍內所執掌之事項,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