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潔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潔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潔祺(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願意坦認不諱,原審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本案為未遂,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請予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就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經 核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毋庸比較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3.被告本件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 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洪O煥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時 自白犯罪,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仍無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經裁量後不予減輕之理由 ,容有可議。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工作,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洪O煥施以詐 術,幸洪O煥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自陳高中肄業、從時旅遊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