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61號
TCHM,113,金上訴,86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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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3號),提起
上訴,另經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8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寶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寶如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詐欺犯罪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資料遂行犯罪,並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嗣該詐騙正犯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何芳 及林峻榮行騙,致何芳及林峻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何芳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正犯持提款卡於112年4月25日13時53分提領一空。 嗣因何芳依詐欺正犯指示操作後察覺有異,且對方電話突然 斷線,何芳旋即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林 峻榮所匯入之款項,因未及轉出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林峻榮及何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寶 如(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民主街住處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媽媽 洪妃洪妃叫我借她帳戶,因為她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也不見了,過兩天我問她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哪裡,但 她說沒有跟我拿,我去郵局補辦,行員跟我說帳戶已經變成 警示帳戶,叫我去報警,我去派出所報警,員警叫我等法院 寄通知來,我沒有做筆錄,沒有拿到報案證明,洪妃有老人 痴呆的狀況,她常常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弄不見了等語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洪妃於原審時已證稱有向被 告借用帳戶後遺失之情形,而本案帳戶乃被告常用帳戶,並 曾憑此存入發票獎金6,000元,而依照帳戶往來明細所示, 被告平日使用本案帳戶,即均於匯入款項後旋提領花用,本 案帳戶長期多僅餘數十元,並無於案發前刻意將本案帳戶內 款項清空之情,難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何芳、林峻榮行騙,致告訴人何芳、林峻榮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7元及4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 ,其中告訴人何芳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正犯持提款卡提領, 而告訴人林峻榮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告訴人



林峻榮事後已將該款項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何芳、林峻榮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經過 明確(偵33813號卷第21至23頁,偵41333號卷第35至37頁) ,復有告訴人何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333號卷第41至53頁),及 告訴人林峻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峻榮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 33813號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35、59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曾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 向告訴人何芳、林峻榮詐欺所用工具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 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 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 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 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 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母親洪妃說要領錢繳房 租,向我借取帳戶,想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便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洪妃洪妃有輕中度老人痴呆,狀況 時好時壞等語,所以我把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是洪妃 把帳戶弄不見,我問她我的存摺,她說她沒有拿,郵局不



讓我補辦,說我是警示帳戶等語(偵33813號卷第56頁) ;且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借給其 母親洪妃使用時弄不見的等語。
  ⒊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借洪妃帳戶後,過 兩天我問她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哪裡,但她說沒有 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把帳戶給我媽媽使用,後來她跟我說不見了等語(原審 院卷第196頁)。足認被告就其詢問證人洪妃,有關本案 帳戶資料何在時,證人洪妃究竟係告以未曾收取,抑或告 以已經遺失,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而證人洪妃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問:妳有沒有拿我的存簿去用?)有 ,後來跟我的本子也不見了。」、「(妳是否知道妳女兒 有一個郵局的帳戶?)我不瞭解。」、「(你是否知道妳 女兒郵局的存簿跟帳戶之前是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 」、「(妳剛才有說妳女兒有拿郵局的存簿跟提款卡給妳 ,是否有此事?)我只知道提款卡跟存簿都不見了。」、 「(之前妳女兒有沒有將郵局的存帳跟提款卡交給妳?) 沒有。」、「(妳女兒到底有沒有把她郵局帳戶的存摺跟 提款卡交給妳保管?)沒有這個事情。」、「(剛才妳回 答時有提到妳的存簿也不見了,這是怎麼回事?)我也不 知道,我去郵局領要給房東的,結果我放在桌上,去廁所 回來就不見了。」、「(妳自己郵局的存簿也不見了?) 對,那很久了。」、「(妳郵局存簿不見的時間是否有印 象?)沒有記得很清楚,差不多快2年了。」、「(被告 問:我們兩個的存簿是不是一起不見的?)我的東西重要 的都放在一包。好像是我的先不見的,後來再要找她的, 她的也不見了。」、「(妳女兒有沒有曾經把她郵局的存 摺跟提款卡交給妳使用?)沒有,我沒有跟她拿。」、「 (可是妳女兒問妳有沒有把簿子交給妳時,妳怎麼又說有 ?)我以為她放在這裡沒有多久的時間,我才讓她放,要 不然她的東西我不收。」、「(妳說她要把東西放在妳那 裡?)存款簿。」、「(所以妳的確有跟她拿過郵局的簿 子?)有。」、「(除了簿子之外,她有沒有拿過提款卡 給妳?)沒有。」、「(妳收到她的存摺跟提款卡之後, 妳把東西放在那裡?)我藏起來。」、「(妳到底有沒有 把她的簿子帶出家裡過?)沒有。」、「(妳都放在那裡 ?)我藏起來。」、「(妳有沒有把它弄丟?)過一陣子 我要看時就不見了,我們那是一間小公寓,要放的地方也 不寬。」、「(既然妳說地方很小,那怎麼會找不到?) 我知道要用,之前我在家裡就會先找一遍,我不知道今天



要來這裡。」、「(我不是現在要妳拿出來,只是問妳她 的存摺跟提款卡有沒有不見?)我回去再找找看。」、「 (妳跟妳女兒拿了簿子之後,現在不知道在那裡?)我自 己郵局的存款簿已經不見好幾年了。」、「(被告的簿子 呢?)後來都她那個,我不知道。」、「(這個案件今日 作證,妳一開始對妳女兒的問題,妳的回答是她有把簿子 交給妳,後來連同妳的簿子也丟掉了,請妳講清楚,到底 是怎麼回事?)她放我那裡也放沒多久。」、「(然後呢 ?)然後我就還她了。」、「(妳不是說東西找不到了嗎 ?)後來有,因為我不要擔這個責任,擔這個責任麻煩很 大。」、「(妳112年有沒有因為自己的帳簿不見了,妳 跟妳女兒說需要用錢所以跟她借存簿來用?)沒有。」、 「(有沒有家人覺得妳狀況不好,所以帶妳去看醫生?) 只有我女兒說我老人痴呆,哪有。」、「(她說妳老人痴 呆,那有沒有因為這樣的情況去看過醫生?)那次去亞大 ,她把我推一下,去碰到桌子的角流血。」、「(所以妳 不是因為老人痴呆方面的問題去看醫生?)沒有。」、「 (妳到底有沒有把她的簿子跟提款卡弄丟?)提款卡沒有 。」、「(妳講的提款卡是什麼意思?妳有沒有把她的簿 子跟提款卡弄不見?)沒有。」、「(妳有沒有把簿子跟 提款卡還給妳女兒?)我很早就沒有跟她拿了。」、「( 意思是妳有把東西還給她嗎?)對。」、「(依妳的說法 都不太一樣,但妳的確有承認妳女兒曾經有把簿子、提款 卡交給妳,後來這個簿子跟提款卡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妳 有還給她還是東西就不見了、還是找不到?妳有沒有跟她 講?)我有去領一筆6千元,回來後放在桌子上,去廁所 回來就找不到。」、「(妳現在講的是妳自己的簿子還是 妳女兒的簿子?)我女兒的簿子。」、「(所以妳拿妳女 兒的簿子之後簿子就不見了?)對。」等語在卷(原審卷 第177至191頁)。綜觀證人洪妃之證述內容,證人洪妃雖 否認患有老人癡呆症,但其說詞反覆不一,時常答非所問 ,從而,證人洪妃之證詞可信度實值可疑;且被告於112 年3月29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倘被告所辯其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借予證人洪妃使用為真,證人洪妃持本案帳戶之使用時 間,當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而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25日遭 警示圈存止,並無任何提領6千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頁),更可認證人洪妃證稱有使用本案帳戶提領6千元等



情,與事實有違;而依證人洪妃所申辦之中壢仁美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12年3 月1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日、11 2年4月9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8 日、112年4月28日及112年4月29日,均有以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紀錄,有證人洪妃所申辦之前揭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稽(原審卷第103頁),足認於被告000年0月00日出 監前至112年4月25日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後,證人洪妃均 有多次持用自己所申辦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無 何被告所辯證人洪妃個人提款卡遺失需向其借用之必要; 況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被告出監後 ,其帳戶雖屢有200元至6,000元之款項匯入,然款項均於 當日抑或翌日即遭提領,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餘額幾乎 均為數十元,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對於其 帳戶內不可能有餘額足供提領作為繳納房租之用。從而, 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洪妃有輕中度老人痴呆,狀況不穩 定之情況下,再佐以本案帳戶內僅數十元之餘額,衡諸常 情,被告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洪妃,作為提領繳付租 金之用。綜上各情,均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 證人洪妃,而證人洪妃不慎遺失等情,實難認有據。  ⒋此外,本案帳戶最早遭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暨 洗錢工具,乃告訴人何芳於112年4月25下午1時46分許匯 入款項;然細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告訴人 何芳匯入款項前,並無何詐欺正犯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領 之行為(即俗稱試車),足見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 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 掌控本案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仍密集要求 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⒌綜前各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證人洪妃遺失等情 ,顯不可採。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乃被告常用帳 戶,且本案帳戶長期餘額均僅數十元,被告並無刻意將款 項提領等情,與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相 符,固屬有據,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無因經濟困頓,為賺 取利益始出借、出租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 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 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 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 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 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並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見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有相當瞭解,其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應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一節,有合理之懷疑,仍將



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 詐欺正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他人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將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年籍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然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從而,就告訴人何芳部分,因其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正犯提領,而藉此切斷金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林峻榮部分,因其匯入款項遭 銀行圈存,尚未經提領轉匯,故未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洗 錢既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就告訴人林峻榮部分,亦應該當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 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 遂犯行,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雖係過失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罪 質均有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1個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且前案執行成效不彰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2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 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依照前揭 ㈢之說明,認應與其他犯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就被告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何芳匯入款項 部分,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808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未經測試即予使用,且 被告所辯將本案帳戶交予母親即證人洪妃使用,然其所辯交 付原因實與被告、證人洪妃所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顯不相符 ,且與常情有違,故認原審以不能排除本案帳戶係被告借予 證人洪妃使用時遭遺失,而對被告所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 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何 芳達成調解,另就告訴人林峻榮部分,因該款項遭即時圈存 ,並已發還告訴人林峻榮,就此洗錢未遂部分,對告訴人林 峻榮所受損害較輕;併考量被告前尚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 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 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進行 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 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何芳 (併案) 112年4月25日13時46分 49,987元 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何芳佯稱:臉書賣場尚須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2 林峻榮 (起訴) 112年4月25日15時21分 49,988元 假冒買家、臉書平台客服人員向林峻榮佯稱:臉書賣場尚須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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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