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52號
TCHM,113,金上訴,85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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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峻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旻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陳稱: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到案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 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深具悔意, 節省巨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本案中亦係受 他人指使所為而輕率誤觸刑典,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實 際亦僅有取得些微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係初犯,未有任 何刑事前科,素行尚可,經此次偵審程序,已受震懾,當記 取教訓而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再犯之虞,請法院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法之從輕量刑,以維護被告人權 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意 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 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雖無從減刑,然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 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 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既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 評價為既遂罪。
 ⒋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9日前後2次夥同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112年10月24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79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宣示 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一般洗錢 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罪行,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年富力強,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 減之判斷依據。況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另有在基隆、臺中有



面交犯案(見偵卷第38頁);其做了4次被抓3次等語(見偵 卷第166頁),而被告確另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 0月、1年4月,並有多件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及審理中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綜觀被告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 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另案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妥適,尚非本院得以置喙,併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第一時間到案至後續偵 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深具悔意,節省巨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 於本案中亦係受他人指使所為而輕率誤觸刑典,並非詐騙集 團核心成員,實際亦僅有取得些微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 係初犯,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可,經此次偵審程序, 已受震懾,當記取教訓而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再 犯之虞,請法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法之從輕量刑, 以維護被告人權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然被告坦承犯行、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 至重大等情事,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其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即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 可維持,就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 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4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非微,又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共犯間輾轉交付騙得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嚴重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應於113年4月24日前 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惟告訴人僅收到同案被告朱宏恩



付之5萬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取得上開5萬元, 其餘均未再給付;被告亦自承其部分並未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68頁】),及其供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一 名兒子需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201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另考量及被告所犯經論以洗錢罪部分於偵審自白及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 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且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 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在偵查、審理中及判決有罪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無從給予 緩刑宣告。至原審就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部分,因 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且原審已於量刑時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本院認不以此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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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