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46號
TCHM,113,金上訴,84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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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岑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1481、2494、3
104、3244、3895、3919、5978、6208、6634、7837、7839、857
7、8927、92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39號),
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品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品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凱文a」之成



年人(下稱「凱文a」),而以此方式容任「凱文a」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江品岑知悉「凱文a」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嗣「凱文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 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先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再轉入)本 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品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112年3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07139號函檢送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存款帳戶查詢及活期存款總額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月10 日一南投字第000005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 證明文件及111年10月至1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0068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 細、原審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3506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及 登入資料附卷可參,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4、5、10、16、18、21至23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39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9部分,為同一事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5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113年度 偵字第70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一編號22至24部分,與本 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且就後述是 否沒收洗錢標的部分未及審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認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宣告沒收,均 有未合;②原判決未及審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一 編號22至24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 編號23至24部分未併予審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表示因遭前男友遊說而為本案犯 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334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業 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而未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吳錦龍吳巡龍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仁」、「FLOWTRADE客服經理」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30分 2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10時17分 500000元 2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莊雅琪、助理琪琪」、「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 14時14分 200000元 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arlie$」、「FLOW TRADERS」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 13時47分 520000元 4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經「飆股領航」中之成員「張家仁老師」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國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9時57分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3分 50000元 5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仁」、「雅琪chichi」、「客服經理-李振俊」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57分 30000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20分 70000元 6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琪琪」、「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 10時47分 100000元 7 被害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莊雅琪」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 15時9分 200000元 8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仁」、「琪琪」、「客服經理-李振俊」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29分 100000元 9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20分 300000元 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仁」、「琪」、「客服經理-李振俊」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16分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36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9時27分 0000000元 111年11月4日 9時30分 100000元 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飆股領航」中之不詳成員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 11時54分 100000元 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仁」、「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48分 50000元 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Charlie張」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 100000元 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琪琪」、「張家仁」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 11時14分 130000元 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ini琪琪」、「客服經理-李振俊」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7分 100000元 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冒蝦皮電商名義,向其佯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需先使用網路轉帳功能後始能解除是類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至虛擬帳號,再由不詳成員取消不詳訂單而於右開時間,將丑○○所匯款項中如右開金額退入江品岑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6日20時54分 20000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54分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時23分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時23分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時23分 40000元 111年10月28日2時16分 40000元 111年10月28日2時16分 40000元 111年10月28日2時16分 60000元 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仁」、「莊雅琪」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TRADERS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 10時53分 100000元 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arlie張」、「開戶客服 經理-蔡小慧」名義,要求其下載連結FLOW APP,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35分 50000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2分 50000元 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en」名義,接近認識亥○○並以甜言蜜語噓寒問暖,取得並鬆懈告訴人防備,藉機向其佯稱:事業經營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3分 860000元 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家仁」名義,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0時31分 300000元 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景宸」名義,接近認識午○○玲以甜言蜜語噓寒問暖,取得並鬆懈午○○防備,藉機向其佯稱:事業經營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1分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1分 100000元 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arlie」、「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名義,要求其連結FLOW TRADERS網站,並向其佯稱:操作基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40分 50000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1分 50000元 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黃一鳴」、LINE暱稱「啊獎」名義,接近認識寅○○並以甜言蜜語噓寒問暖,取得並鬆懈寅○○防備,藉機向其佯稱:缺錢支付工人薪水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30分 50000元 111年10月17日14時32分 40000元  被害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名義,要求其連結FLOW TRADERS網站,並向其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10分 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 據 1 被害人 申○○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 癸○○○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 巳○○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 宙○○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 卯○○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⒉儲值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轉帳成功截圖、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 庚○○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帳單細項、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被害人 天○○○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 己○○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 戊○○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告訴人 地○○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告訴人 未○○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子○○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被害人 甲○○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告訴人 辛○○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被害人 乙○○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 丑○○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臨時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WebATM繳費明細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陳○銘匯款明細一覽表、蝦皮虛擬帳號資料、蝦皮賣家江品岑帳戶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0005P號函暨蝦皮錢紀錄及提款紀錄。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3506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及登入資料  告訴人 戌○○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 亥○○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 辰○○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午○○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告訴人 壬○○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詐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告訴人 寅○○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黃一鳴」之交友軟體首頁及對話紀錄、「啊獎」之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被害人 宇○○ ⒈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詐欺投資網站首頁及儲值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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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