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03號
TCHM,113,金上訴,80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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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112
年度偵字第3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 甲,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行騙,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丙○○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某甲 層層轉匯(各次轉匯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至黃世彰中信帳戶內,黃世彰再依某甲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陳○茹、不知情陳 ○茹之妹陳○綉帳戶後【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屬不 明來源之犯罪所得,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無 關】,再提領款項交與某甲,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款項(超過5萬元部分屬不明來源之犯罪所得,與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無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而分別獲得3千元及2,5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丙○○、 甲○○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彰(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及於本案 全部。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其妻陳○茹陳○茹之妹陳○綉帳戶後提領並交與 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即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亦無證據證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為2人以上),復將 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轉匯 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 項是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我 是先匯入妻子陳○茹、小姨子陳○琇帳戶後提領新臺幣面交予 虛擬貨幣之賣家,另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我是匯入他



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一、某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經某甲層層轉匯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先將 其中50萬元轉匯至陳○綉帳戶內,再將57萬8千元轉匯至陳○ 茹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某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被告則依某甲指示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有如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我在ecx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與 他人交易泰達幣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1年9月14 日15時29分匯入之107萬9千元,是我於同日15時38分07秒在 ecxx交易平臺上出售34774顆泰達幣(以下稱第一筆泰達幣 出售交易),買方匯給我之款項,至於同日15時31分轉帳至 陳○綉中國信託帳戶之50萬元及於同日15時32分轉帳至陳○茹 中國信託帳戶之57萬8千元,分別是我在同日15時37分50秒 在ecxx交易平臺內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16181.00000000顆、 18705.00000000顆的泰達幣(以下分別稱第一、二筆泰達幣 購入交易),對方要求面交,所以我轉帳至陳○琇、陳○茹上 開帳戶後將現金領出交給對方;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11 年9月21日10時53分匯入之87萬1千元,係我於同日11時59分 於ecxx交易平臺中出售27650.79365顆泰達幣之款項(以下 稱第二筆泰達幣出售交易),於同日10時55分轉帳87萬1千 元亦為在ecxx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以下稱第三筆泰達幣購 入交易),但我忘記是轉帳還是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惟本院訂一定期間請被告提出上開交易之虛擬貨 幣交易證明及相關金流證明,被告卻僅提出第一筆及第二筆 泰達幣出售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對於其餘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紀錄及相關銀行金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亦未陳明,已有相當可疑 。本院復認有下列可疑及不合理之處,而認ecxx交易平臺實 屬虛偽之交易平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均屬虛假,實為他人 進行洗錢而為此一虛假之交易平臺及交易紀錄,詳述如下: ㈠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ecxx交易平臺中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3061卷第139頁),以OKLINK、TRO NSCAN網站查詢該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該錢包 內並無任何已確認之鏈上交易紀錄或數據,此有上開查詢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已見被告並 未確實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先此說明。    ㈡依被告所述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模式及交易之幣種觀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種 類只有泰達幣。我只有第一次買入泰達幣是向我的堂弟以場 外交易之方式購買,其餘泰達幣之買進及賣出都是在ecxx交 易平臺上,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模式類似於蝦皮拍賣網站, 如果要購買或是出售泰達幣要先在交易平臺上張貼貼文,如 果有買家有意願購買,他點下買入,就會秀出我會員帳號綁 定之銀行帳戶,若買家匯款至上開綁定之銀行帳戶後,銀行 會通知我,我按確定鍵後,泰達幣就會直接轉到買家的電子 錢包內,我在ecxx交易平臺綁定之銀行帳戶就是本案中信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31至132頁)。 ⒉然而,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上之個人幣商實難有獲利之空間,尤其是買賣屬於錨定 美金價值為穩定幣之泰達幣,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原因 如下:
 ⑴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 人間之交易),且上開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 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 ⑵個人幣商係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 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 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



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 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 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 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 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透過面交方式「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 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直接賣給個人」或「透過交 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機制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或較小風險以觀,如此個人 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 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 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 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私下相約面交之 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 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 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 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均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 風險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 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再者,泰達幣 為一種美元穩定幣,即流通中之泰達幣由等量之美元儲備支 撐,旨在解決虛擬貨幣之波動性,是其往往作為交易之媒介



及價值儲存方式,而難以作為投機性投資,是其欲以頻繁買 賣泰達幣獲利,以泰達幣之穩定性而言,每筆交易尚須扣除 交易平臺之手續費用、上鏈之礦工費用等等,個人幣商藉由 泰達幣於交易平臺中搓合交易所產生之利得,更為有限。況 被告業已自承其買進及賣出泰達幣均在ecxx交易平臺為之, 而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方式,係類似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貼 文、下單,則該交易平臺中之各貼文之泰達幣單價均屬清晰 可見,衡情,買家為求交易成本之極低化,當會尋求單價極 低或較低之貼文下單購買,而賣家為求交易利得之最大化, 亦有相當動機提升其出售虛擬貨幣之單價,則依被告所提出 上開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時間觀之,其買進及賣出之下單僅往 往在同日短暫幾分鐘間,且均在同一交易平臺為之,則何以 被告購入價格穩定之泰達幣後,並未等待並選擇泰達幣波動 至較高單價始出售,反而在購入後之短短數分鐘之內(通常 為3、4分鐘內)即在單價僅上漲極小幅度,或單價同一,甚 或單價較低之情形下,急於出售其所購入之全數泰達幣,且 尚須負擔交易成本及虛擬貨幣上鏈之礦工費用,已啟人疑竇 。舉例言之,由被告所提出於ecxx交易平臺中之交易紀錄中 ,112年9月20日16時47分泰達幣買進之單價為31.4元(5539 99.00000000/17643.312),9月21日9時02分泰達幣賣出之 單價為28.922元(0000000.99998/34920.63492),同日9時 08分泰達幣之買入價格為31.3元(499999.00000000/000000 00000000),同日9時56分泰達幣賣出之單價為31.4元,同 日10時48分泰達幣再買入之單價為31.4元(547999.0000000 /17452.229299),同日11時59分泰達幣出售之單價為31.5 元,此有卷附之ecx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46 1卷第141、143頁;原審卷第175至177、219頁),可見上開 交易紀錄中,於極短時間內買進並賣出泰達幣,出售單價多 數僅略高於買入單價0.1元,甚且有出售單價遠低於買入價 格之情形,若非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 ,實難想見有何於虛擬交易平臺上頻繁買賣獲利極低甚至並 無獲利之泰達幣的必要。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紀錄觀之: ⒈被告於原審固分別提出其於111年9月份在ecxx交易平臺中交 易之出售泰達幣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83頁)、購買泰達 幣紀錄(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惟其上僅有出售或購買 泰達幣之數量、交易日期及交易總額,並未載有被告之ecxx 會員帳戶或自被告於ecxx交易平臺中綁定銀行帳戶之入金或 出金資料,是上開出售、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是否究係出 自於被告於ecxx交易平臺中之交易,尚屬有疑,實難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使採信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出售、 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確實為被告於ecxx交易平臺中出售、購 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然而,經核對上開出售、購買泰達幣 交易紀錄中之交易時間,與被告綁定於ecxx交易平臺中之本 案中信帳戶金流匯入匯出時間,亦多有發現時間不相符合之 情形,舉例言之,如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5時5分17秒,購 入9935.00000000枚泰達幣,總價為308999.00000000元,而 於同日15時9分出售9903.00000000枚泰達幣,總價為308999 .00000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購買及出售交易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173頁)。然本案中信帳戶 之該等交易金流時間則為111年9月15日15時1分31秒轉帳存 入30萬9千元,同日15時04分37秒轉帳提款30萬9千元,亦有 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 ),則仔細核對交易時間及金流時間即可知,被告於111年9 月15日15時4分37秒收受其出售泰達幣之轉帳金流時,被告 實尚未購入該等泰達幣(購入時間為同日15時5分),然此 僅為出售及買入泰達幣交易及金流不相符合之事例之一,於 被告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中,該等矛盾之處比比皆是, 被告應可輕易看出此等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實屬虛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方式類似蝦皮 拍賣網站,如欲出售虛擬貨幣,需在ecxx交易平臺中張貼出 售虛擬貨幣之幣種、價格、數量,買家看到後如欲購買,則 在該貼文中下單,下單後即會出現賣家綁定於交易平臺之銀 行帳號,買家將錢轉進賣家上開銀行帳戶後,賣家就會看到 入帳訊息,如按下確定,交易之虛擬貨幣便會自動轉進買家 電子錢包,交易才算完成,故本院卷第71、73頁交易紀錄所 顯示之「下單時間」所指為對方「下單」之時間,並非虛擬 貨幣轉出之時間,且買家需下單後,才會出現賣家之銀行帳 戶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而,依被告所提 出其於ecxx交易平臺中出售泰達幣之詳細交易紀錄(見本院 卷第71頁),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總價為87099元泰達幣 之「下單時間」為111年9月21日11時59分17秒,然核對相關 金流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87萬1千元之時間卻為同日10時5 3分46秒(見原審卷第146頁);另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總 價為0000000元泰達幣之「下單時間」為111年9月14日15時3 8分07秒(見本院卷第73頁),然核對相關金流匯入被告本 案中信帳戶107萬8千元之時間卻為同日15時29分43秒(見原 審卷第144頁),足見於上開泰達幣買家下單購買之前,原 已有金錢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更可見上開購買虛擬貨 幣之交易紀錄,實為犯罪所得之金錢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後,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金錢之來源、去向,所製作之虛假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且被告亦自承本案中信帳戶如收受買家 欲購買泰達幣之匯款時,ecxx交易平臺即會通知被告,待被 告按下確定鍵,泰達幣才會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內,交易始 得完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可透過ecxx交易平臺查詢相關 交易之下單時間,是被告對於上情應屬清晰可知。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1年間係開立團購店,利 用其先前於大陸開飲料店所賺之金錢,做團購、代購,月入 有10萬元以上,做虛擬貨幣之買賣每筆之交易金額相當大, 但利潤相當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做虛擬貨幣只有做泰達幣,一剛開始 泰達幣來源是跟我堂弟張○宏購買,是他介紹我買賣虛擬貨 幣來賺價差,我堂弟學歷約高中職,職業是開公廟,並非相 關產業之人,我是拿現金跟他買,泰達幣價值一顆約30元, 跟美金波動差不多,我堂弟也不是相關產業的人,但是他認 識的人比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被告所購買 初始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顯示其匯 入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張泳翰」,非被告所稱其堂弟張○ 宏,且交易之方式亦為轉帳購入,亦非被告所陳稱之現金購 入,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上開虛擬貨 幣初始購入之情形,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可否採信,顯 有疑義。況,以被告所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歷為與 友人合開餐廳(見本院卷第133頁),何以會相信並無資訊 相關學歷、亦非電子資訊相關產業之堂弟之介紹,逕行投入 高額資金(交易金額每筆均高達數十、上百萬元),每日需 多筆頻繁購入出售交易(款項之匯入及轉出往往僅在數分鐘 之間),然而每次交易僅賺取微薄之數百至千元?實明顯違 背一般投資之常情,而難採信被告之辯詞。又依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匯 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往往均於數分鐘之內即已全額 轉帳或匯出至其他帳戶,如單純以投資觀點,虛擬貨幣之投 資者當會等待有較佳之匯率始出售購入之泰達幣,且往往因 需觀察泰達幣賣價之變動,而不會全數同次全數賣出,而會 分批買進或賣出,來確保自己投資泰達幣買賣獲利之最高性 ,且因購入及賣出泰達幣之單價及數量不同,故買進泰達幣 之總價及出售泰達幣之總價亦難有全數相符之情;然而,被 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轉帳存入金額及轉帳提款金額均為同額 ,且轉入之金額均在數分鐘之短短時間內即行匯出,實與虛 擬貨幣之買賣金流不符,反而與詐欺款項以人頭帳戶洗錢之 金流相同;況由上開短暫時間之數分鐘內即行將全數虛擬貨



幣買入並賣出之交易情形觀之,可知被告虛擬貨幣之買家在 同一平臺內明明即有較為低價之泰達幣賣家同樣在交易平臺 中貼文出售,何以會選擇購入較高價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又何以被告每一次虛擬貨幣之買入或賣出交易均得以在數 分鐘之內(通常為3~4分鐘)幾乎同時尋得出售泰達幣之賣 家及購入泰達幣之買家,並在上開短暫時間內完成匯款之交 易?再再顯示均與施行詐欺犯罪行為者洗錢之模式相同,而 非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匯款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帳戶,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戶或提 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行匯款 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匯款,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為掩人 耳目、躲避警方查緝。經查,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 欺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轉匯至某甲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或提領現金交由某甲,已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 於確實有第一至三筆泰達幣之出售交易紀錄,而由並無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ecxx交易網站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製造交易假象,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 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 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 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曾與他人 合開餐廳、在大陸投資飲料店及目前從事團購、代購業務等 經驗(見本院卷第55、131、133至134頁),且有品牌授權 及合作合同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足徵被 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 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進行匯款,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 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 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依為無特殊 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或提款交與 他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 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㈥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匯款至其 所指定帳戶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 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 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 所悉之人,擔任匯款等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 資料交予他人,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 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 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 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 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 ,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及轉交 。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㈦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 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 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 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 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 ),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 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 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 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 ,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 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 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收取告訴人丙○○、甲○○ 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旋單獨僅以前揭匯入款項或再與其餘 款項整合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內,再單獨或連同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內,另由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在轉 匯至陳○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茹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之提領轉交他人,足見被告及實 施詐欺犯行之某甲,業已透過上開詐欺款項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於 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第 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與共同正犯某甲所為之本案洗錢行為,係將詐欺犯 罪所得以虛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將金流分流整合並層 層轉帳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 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之情形,被告並無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 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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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