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政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修正或新制定之條文比較新舊法,本院應就被告罪名、是否減輕其刑、沒收依據,另就其上訴後和解等量情形狀,分別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政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 罪,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都沒有意見,也願賠 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上 級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 獲,其對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已付諸行動,進入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不遂,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但已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從事 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 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 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只承認擔任車手,但否認 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偵卷第120-122頁、聲羈卷第18 頁)。惟依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是以「歷次審 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均無 從適用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❹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適用於本案犯罪類 型。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擔任車手,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應有認罪之意思,並自陳:我曾獲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卷第120-121頁、原審 金訴卷第19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述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本院卷第59 -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偵卷第120-122頁、 聲羈卷第18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給予有利之量刑評價。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也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量刑時一併考量,均併 予敘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公 布施行,前者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5,000元既已繳回,主文只要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為追 徵條件之諭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游清吉調解成立,承諾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元(調解時當庭給付5,000元,嗣又 匯款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考量。上述關於罪名、刑之減輕、沒收及和解等 法律上或事實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 生,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然考量其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未因此而詐得款項;兼衡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犯各罪從一 開始並未全部承認,至審理階段全部坦承,上訴後復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暨斟酌其甫成年而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審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見原審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21頁、原審金訴卷第55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5 pro銀色行動電 話1支,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流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詐欺成員 「水咖B」聯絡資料,有上開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 卷第89-93頁),足認與本案相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作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配戴並 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後欲交付予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扣押物 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述曾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20-121頁、原審 金訴卷第19頁),並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㈤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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