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81號
TCHM,113,金上訴,68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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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潔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貞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羿廷劉潔靜、林秀貞之部分均撤銷。㈡陳羿廷犯附件乙編號1至4「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潔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㈣林秀貞免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 本案經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包括被告陳羿廷被訴涉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及被告劉潔靜被訴涉犯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羿廷劉潔靜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修正或新制定之條文比較新舊法或



說明適用與否,而就罪名、是否減刑及沒收依據應予補充說 明如後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甲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陳羿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廷對本案全部認罪,且 未從告訴人獲取任何利益,復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漏未審酌前情,所處刑度與其他參與主要犯 罪行為之被告相較,顯失過重,違反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且被告是依照指示行事,按月領取固定的報酬,可見被 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被告經手詐欺 所得的利益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對照,堪認獲利不豐。被告 陳羿廷在臺北地院所涉另案未獲緩刑宣告,但刑度偏輕,故 請求鈞院亦能從輕量刑。又被告所涉數案是由不同法院審理 ,本質上仍屬同一集團行為,但因無法合併審理而對被告陳 羿廷較為不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使 其未來定執刑時能獲得較輕之執行刑。
 ㈢被告劉潔靜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抽象的審酌被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詐騙集團的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而量刑,惟被告劉潔靜並無任何前科,平時遵 守法律規範,本案是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 序,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劉潔靜所涉犯罪事實只有一次, 與其他之共同正犯涉及多次犯行相比,被告劉潔靜的犯罪情 節顯然較輕,尤其是被告劉潔靜為警查獲後,均積極配合警 方調查,將其所知坦誠相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詳細審 酌被告劉潔靜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差異,科處較其他共同被告 更重之刑期,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認定轉入 被告劉潔靜帳戶的款項已經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然 被告劉潔靜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對被 告劉潔靜為有利之量刑。又被告劉潔靜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請依新修正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⒉被告陳羿廷劉潔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分別修正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 異動情形如附件丙所示。核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涉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相關條文之比較、適用情形 ,分別說明如下:
 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依附件丙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❶若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羿廷劉潔 靜均應依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 月」;❷若依修正後(現行法)成立一般洗錢罪,則考量被告 陳羿廷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自白洗錢犯行(偵30226卷三第179 -184頁、原審金訴1736卷第293頁),且已返還犯罪所得予 被害人,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劉潔靜於偵 查中則否認洗錢犯行,陳稱:「我沒有想過那可能是不法的 錢」(112偵30226卷三第779頁),從而被告陳羿廷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潔 靜不能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因此依現行規定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成立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各為「4年11月」及「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現行法之洗錢罪規定對於 被告陳羿廷劉潔靜較為有利,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加重詐欺罪部分:❶本案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犯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而被告陳羿廷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可認已繳回犯罪所 得(見量刑理由中所載),又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偵30226卷三第179-184頁、原審金訴1736卷第293頁), 依附件丙編號3所示,被告陳羿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❷被告劉潔靜於偵查中 雖坦承幫他人領錢,但否認有詐欺犯意,陳稱:「我完全不 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偵30226卷三第777頁),並未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
 ㈤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⒈核被告陳羿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劉潔靜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犯上述各罪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陳羿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劉潔靜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⑵被告陳羿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及繳回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惟其所犯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乃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陳羿廷劉潔靜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❶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陳羿廷則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乃原審所未及審酌;❷被告陳羿廷除於 原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外,上訴後又與被害人吳冠頡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劉潔靜上訴後亦與被害人朱麗娟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❸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 據及論理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法定 刑、沒收依據之變動,及和解等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素,均 為被告等人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被告陳羿廷劉潔靜上訴並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均有理由, 應予憑採。
 ⒉惟被告陳羿廷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鑒於其所涉 三人以上加重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後,加重詐欺罪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的情事,不符合上開減刑 之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劉潔靜雖無前科 ,且與被害人和解,但考量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性日增,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其智識程度及所展現的法敵對意識, 認加重詐欺的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的情 形,也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此外,劉潔 靜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允洽(詳後述),上開被告之上訴 理由不可採,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原審上述未及審酌 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廷劉潔靜圖謀非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 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犯各罪表達是否認罪 之情形,及被告陳羿廷已賠償被害人鄭小芃(1萬元《指新臺 幣,以下同》)、應湘筵(1萬元)、錢鎔(5萬4,000元), 上訴後又賠償被害人吳冠頡(1萬1,310元),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參,被告劉潔靜上訴後則與被害人 朱麗娟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新臺幣20萬元,亦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陳羿廷劉潔靜之素行紀錄,審酌被告陳羿 廷、劉潔靜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1736卷 第297-298頁)、其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 之聯結,甚至發展至跨國犯罪組織之規模,以不勞而獲方式 所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實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 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 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對於集 團性的犯罪組織而言,即可能因此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 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 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基上說明,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劉潔 靜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件二「第二審主文」欄編號 1至4、編號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羿廷劉潔靜所有 ,且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1736號卷第28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輾轉匯款至 數個帳戶後,最終是由被告陳羿廷劉潔靜領出並交付予犯 罪集團上手,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陳羿廷劉潔靜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對 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羿廷劉潔 靜於原審各稱其獲得5000元、3至4000元不等之犯罪所得( 原審1736號卷第293、294頁),而被告陳羿廷與附表編號1 至4之被害人均已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各被害人1萬至5 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劉潔靜亦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20萬元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 可視為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對被告陳羿廷劉潔靜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秀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68」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除提供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多層轉帳,另擔任居間轉帳之工 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吳冠頡、鄭 小芃、陳語淇、錢鎔應湘筵朱麗娟,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 即簡家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經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之林秀貞第一銀行 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依指示 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 流無法追縱。因認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 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 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 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林秀貞前因提供上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致被害人陳語淇、賴瑞琴受騙,分別於111年6月15 至21日匯款至被告林秀貞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因此涉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該案已於113年3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桃 園地院112審金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第150頁)。 揆諸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林秀貞於前案是交付與本案相同之 帳戶予詐騙集團,也是被使用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前一層人 頭帳戶的戶名也是「簡家玉」,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而本 案檢察官雖是以加重詐欺、洗錢罪起訴被告林秀貞,惟經原 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並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就此並未不服而提起 上訴。則考量本案被告林秀貞的犯罪情節與前案相同,且其 提供相同帳戶的一個行為,雖致本案與前案不同被害人遭受 詐騙及損害,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 被告林秀貞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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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