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48號
TCHM,113,金上訴,64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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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廖朝平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玉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 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丙○○聯絡 ,並向其訛稱:信用卡被後台多扣款,會由台新銀行解除分 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 時39分許、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7元、4萬9,999 元至悠遊付帳戶內,又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8月16日,前 往埔里崎下郵局臨櫃提領我婆婆王○雲身障補助費用時,因 為將本案的提款卡及密碼與婆婆存摺放在一起,抽取我婆婆 存摺寫提款條時,可能掉落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我有癲癇 ,我也把密碼寫在紙條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也一併 遺失,應該是如此遭人撿走後,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本案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先轉 匯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又轉匯至由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遊 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 卷可參。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 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 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 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衡情,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於是時已成年,依其年齡及 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分開保管 、藏放,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是被 告前揭辯解,與一般使用提款卡,應會特別注意提款卡與提 款密碼分別存放之常情不合。㈢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8日被害人將詐欺款項轉匯之 本案帳戶前,未有任何使用提款卡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紀 錄,則被告所辯提款卡是在111年8月16日提款5千元後被人 撿走明顯與事實不符。參諸被告於報案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稱,其係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埔里崎下郵局欲提 領現金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據 以向警方報案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惟被告另於偵查 中表示本案郵局之提款卡業於111年8月16日遺失等語,則其 提款卡既已遺失,被告何以於111年8月23日持提款卡至上址 提領現金,其前後說詞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 採信,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本件被告係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9頁)之人



士,其障礙等級達「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七類【05.2】( 係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之肌肉張 力功能,達到: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三級,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其診斷之症狀為:廣泛性特發性癲癎及癲癎症候群,非 難治之癲癎,未伴有癲癎重積狀態神經系統退化疾病、右側 肩部粘連性囊炎(見原審卷第119頁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 調劑處方箋)。同時亦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見原審卷第15 3頁診斷證明書,所謂輕度智能不足,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其附表二甲」所列,係指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 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 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 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足證被告確有較常人 不足之肢體操作、協調能力,及智能短缺情形。又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之觀察,被告之語言表達能力,亦有明 顯比一般人不足之現象,而有賴輔佐人以平常相處之經驗, 協助轉達被告所擬傳達之語意(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112年1 0月2日第1次偵訊錄音,亦可見相似情形之問答)。再觀之 卷附本案帳戶於案發前1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僅有1次 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60-13頁),足見其並無 頻繁使用提款卡之情形,對於提款上密碼確有無法記憶,而 需另行記載密碼於紙片之可能。參之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偵 訊時,供稱: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是111年8月16日用「簿子 去」領「我媽媽的錢」「5千塊」「在拿錢之後」被撿走了 (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勘驗偵訊錄音筆錄)等語。而本件 與被告同住之婆婆王○雲,於案發時年近00歲,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每月15日固定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撥 入王○雲名下,埔理崎下郵局0000000號帳戶),被告確有於 111年8月16日經臨櫃提款5,000元,則分別有王○雲身心障礙 證明、王○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15至117、151頁)。綜上被告個人身心因素及其臨 櫃提款情形,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在郵局抽取婆 婆存摺領錢時,不慎掉落遺失等語,並非無據。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當日並無提領款項紀錄, 顯然係誤將被告所表達「領取媽媽的錢」,理解為被告提領 自己本案帳戶內款項所致。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偵訊時, 確有說明是「到(111年)8月23日要去郵局那邊整理簿子( 存摺)的時候,我才發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勘 驗偵訊錄音筆錄)。雖然檢察官再詢以:「妳說妳8月23日



要去郵局領錢的時候,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是不是? 」被告答稱:「對啊。」但參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 月23日10時36分14秒之交易代號「1623」,意指更改儲戶的 職業代號或對帳方式,此核與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陳稱當天 是到郵局補登存摺,因無法操作而到櫃台請郵局承辦人員補 摺,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相符,並有卷 附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可稽。公訴意旨以 被告於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容記載「於111年8月23日上 午10時許,在崎下郵局欲提領現金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應係因被告語 意表達不明確,致報案紀錄誤解為提款時發現本案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應予敍明。
五、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 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 中途失敗,徒增勞費。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8月 11日被告以約定自動轉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提款)5,87 1元後,同年月18日19時43分44秒、45分33秒、46分13秒, 接續跨行轉入①4萬9,985、②4萬9,985元、③4萬9,999元,隨 即於同日19時51分25秒、52分15秒、53分12秒,接續以卡片 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年月19日0時2分18秒、3 分16秒、5分09秒,接續跨行轉入④4萬9,999元、⑤4萬9,999 元、⑥4萬9,999元,又立即於同日0時11分35秒、12分05秒、 12分34秒,接續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嗣於同 年月19日9時51分54秒,因上揭6筆現金存入方式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判定為異常交易,予以註記(交易代號「1680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160-13頁、本院卷第43頁)。其中第③④⑤ 筆跨行轉入之款項,對照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摘要記載, 即來自本件被害人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29頁),固堪認為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使用



,且用來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但本案帳戶在上開被告 自動轉帳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費5,871元後,不明款項跨行轉 入前,另在111年8月18日13時07分45秒,繳費轉出115元, 又在同日22時58分41秒,即上開③④筆被害人跨行轉入款項之 間,繳費轉出115元。此2筆繳費轉出帳戶,經本院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係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向該行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用以提供客戶之繳款 帳號(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詢以被告則供稱未曾有捐 款公益事業之舉動。顯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分別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 及中間,各以小額捐款方式,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確認堪於 使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 己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 何需如此密集測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遭冒用, 不是自己提供他人使用,應堪採信。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向被害人行詐匯入款項之使用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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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